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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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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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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纠纷的意见书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会因为自身的利益而去进行刑事辩护以此来保障自身的利益 ,有一些人对于刑事辩护这方面的知识并不适合很了解,所以会向律师进行咨询,律师就会给一份关于刑事纠纷的意见书。

  一、据辩护人掌握的情况,陈某某根本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贵局立即对陈某某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案件。因向某某与陈某某存在感情纠葛,陈某某在正常上班的过程中,向某某到陈某某上班的单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的丈夫敖某某见状过来了解情况,也遭到了向某某的谩骂、挑衅和殴打,在此情况下,敖某某和向某某才扭打到了一起。在该二人扭打过程中,作为物业服务工作人员的陈某某,还得强忍着泪水给业主递钥匙、核对资料等工作,对该过程毫不知情,丝毫不存在非法拘禁之故意。且整个扭打过程持续时间很短,期间向某某并未被任何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陈某某更是无从以任何方式实施非法拘禁之行为。陈某某不具备实施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可能构成该罪。

  二、陈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非常蹊跷,一个根本不可能涉嫌犯罪的公民被违法刑事拘留,有个别办案人员违规办案之嫌。如若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为达到打击报复或者办人情案的目的,对陈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则有以“合法”形式实施“非法

  拘禁”之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关的办案人员可能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或滥用职权罪。对此,我们二辩护人和陈某某近亲属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穷尽一切手段,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三、向某某到陈某某办公室对陈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的行为,以及在殴打陈某某之后对陈某某的丈夫实施挑衅、殴打的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我们二辩护人经陈某某的委托,现依法向贵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听了犯罪嫌疑亲口讲述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轻微伤)。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执法人员的司法拘留对象错误,执行内容不合法。

  2012年11月15日上午11时,王法官及助理祝*、法警李*、黄对俞出具司法拘留决定书,并要求李一起回法庭接受调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市*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于2012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俞 已变更为张。故在2012年11 月15日时,俞、李与市*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日,王法官四名执法人员对于俞的司法拘留是错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因保护妻子俞海缨不被执法人员带走而与执法人员人发生的撕扯、咬伤他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该执行职务的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具体包括:(1)主体合法;(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辨护人认为本案中执行人员执行拘留的行为内容是错识的,不合法的。犯罪嫌疑人李对于不合法的执法行为对执法人员的咬伤行为不应认定妨害公务罪。

  二、但,一切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护人认的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2012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因担心执法人员将妻子带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撕扯并情急之下做出咬伤法官助理祝*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但是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了轻微伤,对于此也应不予立案。另,犯罪嫌疑人李平时表现良好,所涉此案为初次犯罪,其本人在接受讯问时已经对于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诚恳的承认错误。

  综上,希望贵院考量本案的的事实、性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建议能够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予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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