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明法刑事团队!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明法刑事团队 >刑事辩护

团队介绍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刑事辩护

内幕交易刑事处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争取更多的利益。偷偷的在私底下进行一些违法犯罪的交易,比如内幕交易,各位知道关于内幕交易罪是以什么标准进行处罚的吗,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

  最新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存在实质性缺陷,有必要在深度反思的基础上提出规则优化建议。司法解释应采取差异化模式建构证券与期货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认定规则;应通过原则性规范与类型化规则相结合方式制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判断规则,并通过指导性案例对例外情形进行调适。异常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客观存在基本一致(吻合)与高度一致(吻合)的实质可区分关系,内幕知情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与敏感期内的内幕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人应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司法解释应细化排除内幕交易犯罪行为属性的预设交易计划抗辩事由的规范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2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犯罪解释》)。作为我国首部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内幕交易犯罪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刑法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规定。①《内幕交易犯罪解释》的实施对于指导司法实务部门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强化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且深远的影响。②但是,内幕交易犯罪相关实践问题的复杂性与司法规则建构的困难性远超刑法理论预期与司法解释技术准备,《内幕交易犯罪解释》有关条款在规范建构模式、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等重大且疑难实践问题上存在实质性缺陷。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刻与细致的反思,能够推动理论与实践更为冷静地对内幕交易犯罪问题进行审视,持续探索内幕交易犯罪刑法解释不断优化的发展路径。     一、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模式建构问题     最新《内幕交易犯罪解释》最大程度地延续了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即证券与期货交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高度等同化,基本没有根据期货交易的特点以及金融创新过程中不断发展的全新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类型对证券与期货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区分,而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通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证券、期货交易”、“证券、期货合约”等与《刑法》第180条相同的规范表述对证券与期货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规则进行相同的规范建构。纵观《内幕交易犯罪解释》,证券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交易只有在犯罪情节认定层面存在“证券交易成交额”与“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的衡量标准差异。③这意味着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只认识到了期货市场保证金交易的特点,对期货内幕交易犯罪的核心要素是否与相应的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存在实质性或者重大量化差异问题没有进行任何的考察。

  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诸如刑事责任形式单一、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等,这明显不利于惩治内幕交易犯罪、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探讨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问题很有必要。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建议;完善  我国刑法第18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对该刑罚条款的分析,认为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诸如刑事责任形式单一、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等,这明显不利于惩治内幕交易犯罪、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完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评析  1.刑罚手段缺乏多样性。从刑法第180条有关内幕交易的刑罚条款来看,它仅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种刑罚方式,而没有规定其他刑罚,如资格刑、非刑罚方法等。证券内幕交易罪和其他犯罪一样,犯罪情节有轻重之分。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此建立一个刑罚类型齐全、刑罚轻重有别的科学的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2.刑事责任抗辩条款缺失。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抗辩即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免除,就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内幕交易法的规定无须承担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情形。美国欧洲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两大类即一般抗辩和特别抗辩。一般抗辩包括无获利或避免损失的动机,信息已经部分公开、本来就打算交易证券、无法预料他人交易证券和政府行为;特别抗辩包括市场做市商收购兼并和稳定价格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当然也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从而免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抗辩条款有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有利于区分内幕交易与合法交易。我国《证券法》、《刑法》目前对此尚未作规定,实践中也还未有抗辩的相关案例,但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看.或迟或早,这将是我国证券立法今后面临的一个问题。  3.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犯内幕交易罪„„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可见,罚金的依据是“违法所得”。但从立法措词来看,“违法所得”仅指非法获取的利益而不包括“避免损失”,这样就为违法犯罪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为了维护法律的周延性,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改为“违法者利润所得或避免损失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而且法律应明确规定:“利润所得”或“避免损失”是指证券的买入价或卖出价与非公开信息披鼹后的合理时间内该证券的市价之间的差额。为了保证罚金数额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应考虑以下几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避免损失数额、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证券数量、造成证券价格变动的幅度、被害人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涉及的交易量等。 4.刑罚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刑法》第180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对证券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处罚,并划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二档法定刑;而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该款体现了“双罚制”精神,但对单位的责任人员来说。无论是“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都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与第1款的“二档法定刑”不对应,导致刑罚适用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采用一档法定刑,对某些犯罪人来说也有重罪轻判之嫌。假定,公司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是“知情人员”,根据法律,此类情况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判处行为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刑只能是5年以下,这无疑是重罪轻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