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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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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黑社会组织犯罪

郭治杨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涉黑罪名不成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又名郭二刚),男,30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绰号皮磊,又名郭磊),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男,25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丁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丁某(别名小坡),男,40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丙某(绰号煤核),男,43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丙某,男,30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丁,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郭治杨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及其辩护人孟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原审被告人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治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治杨为首,郭俊磊、杨超峰为骨干,张燕伟、乔立明、薛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号,在骨干成员固定的基础上,郭治杨频繁纠集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赌场放冲、使用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等手段暴力索要高利贷,逐渐形成了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的强势地位。2011年8月份左右,该组织为进一步发展,获取经济利益,假借其开办的萌盛担保公司为外衣,大肆进行高息放贷,公然在街边门店内以网络赌博的方式招揽人员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讨要高利贷,从而行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网络赌博的方式,开设多个赌场,从而为该组织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施威,彰显恶名,在暴力索债过程中,先后对数人进行非法拘禁,对多人进行殴打。该组织领导者郭治杨为逼债及泄愤,带领郭俊磊、杨超峰等人翻墙入室恐吓被害人家属,到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滋事,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要求被害人敬某某当众下跪,最终使敬某某变卖房产以偿还其高息贷款,被害人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该组织迫害,被迫离家出走,多年不敢回家,对观音寺镇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

该组织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逐步确立了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织有组织的开设多个赌场,诱骗周边民众参赌,之后再暴力讨要赌债,使多人因赌生债、又因债至生意破产、房产变卖,多年不敢回家。该团伙的行为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实质已形成对新郑市观音寺镇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高息借贷行业的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新郑市观音寺镇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威信,给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刘丙某、杨丁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董某甲、王某某、时某某、杨某某、万某甲、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朱某甲、龚某某、闫某某、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唐某丙的证言等。

二、开设赌场

2012年6、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郭治杨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通过以玩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及张燕伟、乔立明在赌场内负责投注、提供烟、水等服务,该赌场累计充值30余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万丁某伙同李丙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充值、接待,李丙某负责提供场所、网上操作、记账,该赌场抽头渔利共2万余元。2013年2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郭治杨与杨丁某预谋后,在杨丁某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杨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该赌场累计充值20万元左右。2013年3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伙同被告人万丁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万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被告人万某丁负责操作电脑投注、记账等,该赌场抽头渔利5万元左右。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郭治杨、刘丙某与乔立明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刘丙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刘丙某负责接待。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治杨与被告人李丙某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户并接待,郭俊磊、李丙某、乔立明负责下注、记账、提供烟、水等服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张某丙、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张甲某、刘某丙、唐某丙、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

三、非法拘禁

(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治杨和郭俊磊、薛飞等人,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渔夫子路教堂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拉上车,并将其带至新郑市人民路新郑宾馆进行殴打,逼要欠款1万元,后又将被害人唐某某拘禁在新郑宾馆的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三夜,直至被害人唐某某借到钱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唐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等人在新郑市炎黄广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上车,带至新郑市洧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的朝阳宾馆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并开车带领王某某找人借钱,后经刘有军担保后,才放其离开,共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一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时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非法侵入住宅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治杨带领杨超峰等人到王某某家,在被害人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超峰仍以找王某某偿还欠款为由,强行翻墙进入新郑市观音寺镇时某某家中找人,后翻墙离开并对时某某进行辱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陈述等。

五、寻衅滋事

(一)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治杨因要求万某某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纠集数人到万某某妻子被害人杨某某在观音寺镇大街经营的万达超市内,将正在购物的顾客赶走,并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扬言不还钱就要砸店,后经派出所出警后自行和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等。

(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等人因被害人王某某及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博物馆附近世纪金华洗浴中心内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二人同意按期还款,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

(三)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治杨因怀疑被害人万某甲的儿子唐建超举报其姥姥亡故后未火化,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杨超峰纠集多人,驾驶多辆汽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英李村广场对万某甲辱骂、威胁,并扬言要毁其全家,时间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丙、颜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等。

(四)2011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治杨为索要欠款及利息,伙同他人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治杨家门口附近对被害人董某甲进行殴打,董某甲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郭治杨对董某甲予以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许辉杰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五)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治杨向唐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后,打电话将唐某某的担保人杨某某叫至郭治杨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担保公司,要求杨某某替唐某某偿还欠款,遭拒绝后,郭治杨、郭俊磊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推至里屋,使用木棒、扫帚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屏幕打碎,直至杨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等。

(六)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下午,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为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治杨的担保公司门口对董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董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董某某、万某某陈述等。

(七)被告人郭治杨向李某甲索要赌债及利息未果后,于2013年2月6日深夜伙同他人到李某甲的担保人刘某丁所开的新华饭店逼债,在寻找刘某丁未果后,对被害人时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威胁让饭店停业,在刘某丁同意尽快还债后,郭治杨才带人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丁、李某甲的证言等。

(八)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观音寺镇菩萨像路口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并威胁其限期偿还赌债及利息,后强行将万某某的面包车扣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陈述等。

(九)2010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郭治杨因被害人敬某某无法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帮人开婚车时在观音寺镇五虎赵村遇见敬某某,遂将其拉上车带至观音寺镇太清村对其进行殴打,又逼迫其当众向正在吃酒席的客人下跪,对其进行殴打、羞辱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供述,被害人敬某某、万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闫某某、龚某甲、乔某甲证言等。

原判另认定,2008年9月10日郭治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11日释放。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建言申请,控诉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治杨所判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治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俊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超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郭治杨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治杨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认定有误。

上诉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俊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治杨、杨超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治杨、杨超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郭治杨、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万某丁系共同犯罪,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治杨、杨丁某、李丙某、万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第二,从经济特征看,郭治杨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第三,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治杨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郭俊磊犯非法拘禁罪,经查,郭俊磊2006年所犯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已经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不应再追诉。故原判对郭俊磊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不当,应予纠正。郭俊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治杨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郭治杨以要账为由,带领杨超峰等人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妻子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超峰等翻墙强行进入时某某家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治杨开设赌场罪数额有误、郭俊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甲某、白广治、张某某、刘乙某、唐丁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治杨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共充值30余万元,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等人在赌场负责照看生意,并参与暴力要账的事实。原判认定数额及定罪正确。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郭治杨、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治杨、郭俊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9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综合性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郭治杨、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治杨所判的缓刑部分;第五项,即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六项,即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九项,即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个月零一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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