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明法刑事团队!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明法刑事团队 >黑社会组织犯罪

团队介绍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黑社会组织犯罪

荣华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涉黑罪名不成立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华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智勇、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虎(绰号“虎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成、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昌奇(绰号“奇奇”),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文,二汽特种车事业部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蛋”),湖北盛飞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绰号“猴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华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军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昌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江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6号判决书。被告人荣华刚、尚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张挺、江文及辩护人周京萍、周成、朱华明、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因案情复杂,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荣华刚长期混迹社会,结交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并逐渐取得一定“狠名”。2011年以来,荣华刚逐步笼络了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挺、江文、张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及“江湖”地位,开始有组织的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荣华刚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挺、江文、张某甲为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该组织由被告人荣华刚指挥、参与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一定时期的发展,逐渐形成由尚某按照荣华刚安排管理组织财务,由刘军虎按照荣华刚安排组织其他参与人员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并在该组织内部形成一些规定和惯例。

该组织通过抢劫、在襄阳市区多个非法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通过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取得汉江五桥襄城区工地砂石料供应权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非法获取的钱财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

自2011年以来,该组织在荣华刚的亲自参与或指挥授意下在襄城区、樊城区等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2起、抢劫1起、敲诈勒索1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治安违法案件7起,共造成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及他人大量经济损失。该组织通过上述大量公开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生活及工作的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和威慑,因害怕报复,在受到侵害后不敢报案或在报案后放弃追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罪

201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荣华刚因被害人李某乙不赊给其毒品,遂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挺带人抢李某乙的毒品。12月5日凌晨2时许,张挺电话邀约孟某乙、刘某丙(二人均已判刑)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宜家顺美宾馆李某乙入住的506房间,由张挺持刀控制住李某乙及其女友黄某,孟某乙将李某乙的一个棕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万余元及毒品若干。后张挺等人将抢得的毒品及现金带至荣华刚处,由荣华刚对赃物进行分配。

三、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因借款等纠纷持刀窜至襄城区盛丰路一游戏室内将正在此打游戏的被害人周某乙戳伤,造成其右侧胸壁穿通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8月12晚22时许,被告人江文在襄城区东门口夜市发现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浦某在该夜市摊点吃饭,遂持随身携带的砍刀上前砍击浦某,过程中将浦某左手拇指砍掉。经法医学鉴定,浦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四、开设赌场罪

2012年初,被告人荣华刚开始带领江文等人在襄阳市区多个非法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牟利。2012年8、9月,陈某甲、潘金海等人在樊城区七里河路丽居宾馆开设赌场,荣华刚带领刘军虎、尚某、张某甲、江文等人在该赌场放高利贷并帮助看场子参与分红,共获得分红3万余元。

五、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被害人王某丁因赌博输钱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5万元。因王某丁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荣华刚遂带领江文将王某丁控制在樊城区春园路“美易美家”等两家宾馆房间内达4天之久,期间荣华刚对王某丁进行威胁,逼迫其还钱,直至王某丁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7万余元。

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乙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8万元,以张某己为担保人。因张某乙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当月荣华刚带领刘军虎、尚某、李昌奇等人多次对张某己、张某乙进行非法关押,并实施殴打以逼迫张某己、张某乙还钱,直至张某己、张某乙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13万余元。

六、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因与陈某丙合伙开赌场时利益分配纠纷,遂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尚某等多人来到樊城区友谊公寓门口陈某丙开设的赌场处寻找陈某丙,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戊并发生争执,李昌奇因张某戊对荣华刚不敬,遂持刀将张某戊臀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荣华刚再次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尚某等人到樊城区中青路陈某丙父亲陈某丁的茶馆寻找陈某丙,陈某丁见状上前阻拦,荣华刚遂持刀将陈某丁的左手腕戳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七、强迫交易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荣华刚得知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由散某乙、马某等人负责砂砾石供应后,为取得部分砂砾石供应权,荣华刚带领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采取手持砍刀暴力阻拦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车辆,并对散某乙、马某等人进行威胁,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砂砾石的供应。尔后荣华刚等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顺利接到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孙家巷村地段砂砾石供应权。

八、敲诈勒索罪

荣华刚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后,被害人佘某承接到了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河心村地段的砂砾石供应权。荣华刚遂以此为由指使刘军虎、尚某等人多次向佘某索要3万元辛苦费,因佘某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月9日下午,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将佘某挟持到庞公汉江河边对佘某进行殴打,导致佘某之后四处躲藏,并停止了砂砾石供应。经鉴定,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荣华刚纠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江文、张挺、张某甲等人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利益并称霸一方,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该组织中被告人荣华刚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六被告人系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荣华刚、张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江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江文、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江文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荣华刚为逞强耍横多次纠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庭、张某甲、江文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张某甲、江文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荣华刚对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周某乙的事实、非法拘禁张某乙及张某戊被李昌奇刺伤的事实无异议。辩解:1、张某戊受伤后已经派出所调解,在现场其有阻拦行为;其没有伤害陈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荣华刚非法拘禁王某丁证据不足;2、被告人荣华刚未直接伤害张某戊,且在现场劝说阻拦,陈某丁系荣华刚误伤,两起案件均调解处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荣华刚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无威胁行为;4、被告人荣华刚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军虎对起诉书认定其强迫交易的事实无异议。辩解:1、没有参与伤害周某乙;2、有殴打张某乙、张某己的行为,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3、其没有找佘某要过钱。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军虎未伤害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军虎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刘军虎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辩解:1、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只是在张某戊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字;陈某丁被刺伤案件中不在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江文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挺在抢劫犯罪中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认定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解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辩称:1、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所为,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在强迫交易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1年12月4日24时左右,被告人荣华刚给被告人张挺打电话称被害人李某乙不赊给其毒品,欲对李某乙进行报复。同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张挺电话邀约孟某乙、刘某丙(二人均已被判刑)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宜家顺美宾馆506房间,踹开房门后张挺用刀逼住房间内的李某乙及其女友黄某,孟某乙将李某乙的一个内装三万余元现金及毒品若干的棕色挎包抢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后荣华刚开车在约定的襄城二桥头将张挺等人带至家中,并对抢得的现金及毒品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华刚、张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孟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荣华刚、张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一)2012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荣华刚以被害人周某乙曾与其发生冲突为由,带领刘军虎持刀窜至襄城区盛丰路一游戏室内将正在此打游戏的周某乙戳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右侧胸壁穿通伤、右侧气胸,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曾用过别名字,外面都喊其“龙娃”。2012年夏天其通过袁某乙介绍认识荣华刚,听说袁某乙和荣华刚发生矛盾后带人把荣华刚绑到南漳殴打了一顿,荣华刚怀疑其和袁某乙干的,就对其进行报复,一天晚上其在襄城南湖广场附近紫藤花网吧玩鱼娃机时感到被砸了一下,回头看时被打倒在地,边打边说其在找死,敢搞他,听声音知道打其的是荣华刚,也用余光看到了荣华刚,确定他带人来殴打其,约二分钟后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往外跑了。其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发现胸部、背部被戳伤,姐姐周某甲来医院后报警了。其不敢跟荣华刚作对,也不知道袁某乙和荣华刚到底有什么仇恨,所以选择不报警,怕产生新的仇恨,荣华刚再次报复其。

3、公安机关组织周某乙对一组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周某乙辨认出荣华刚是参与殴打致伤其的行为人。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在襄城盛丰路一家游戏室打鱼娃机时看到荣华刚、刘军虎二人从游戏室外面进来,其问荣华刚时他说找一个人,其没在意继续玩,突然听到有争吵打闹声,其抬头见刘军虎正将二十多岁一男子按倒在一台游戏机旁边的地上,荣华刚拿弹簧刀朝他身上戳,其出去见一男子在打电话,像是在报警,其就给荣华刚打电话说有人报警了,赶紧走吧,之后其就挂了电话。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荣华刚喊其吃饭时其顺便问了这件事,荣华刚说那人是龙娃,以前用一把手枪抵押借了高利贷,后要枪时龙娃安排人把他绑走打了一顿,一直找他报仇,那天在游戏室终于遇到龙娃,所以就把他砍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听说龙娃被荣华刚戳伤住在医院,去看望时他说在襄城玩鱼娃机时被荣华刚带人堵住戳了几刀。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周某乙刚被荣华刚带人砍了,现在县医院抢救,第二天晚上其到医院找到周某乙,他姐姐说他被荣华刚带人砍了,后其还知道周某乙没有报警,没有通过公安机关解决。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荣华刚让其到川惠大酒店,说他昨天晚上带刘军虎、李某甲到襄城一游戏室内把周某乙砍了,让其打听一下周某乙的伤势,其同意后就走了。快过年时在樊城碰到周某乙时他说被荣华刚及手下在襄城一游戏室砍伤了,其问为什么没有报警,他说他曾带人把荣华刚弄到南漳打了一顿,也把荣华刚砍伤了。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荣华刚说周某乙被他戳了几下,搞的狠。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快凌晨的时候,听说周某乙被人戳伤在县医院里抢救,其赶到医院签字做手术后报警。事后其问周某乙谁戳的,他让其莫管。

10、同案人李昌奇的供述。供述有一次其听荣华刚说他和周某乙之间有过节。

11、被害人周某乙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

12、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右侧胸壁穿通伤,造成右侧气胸,评定为轻伤。

13、被告人荣华刚承认其持刀伤害周某乙的事实,刘军虎否认参与实施殴打周某乙。

(二)2013年8月初,被告人江文与被害人浦某因打电话发生纠纷,当天见面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同月12日22时许,浦某和他人在襄城区东门口夜市摊点吃饭,江文遇见后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上前砍击浦某,过程中将浦某左手拇指砍断。经法医学鉴定,浦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江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2年5月,被害人王某丁因赌博输钱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5万元。因王某丁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荣华刚遂带领江文将王某丁控制在樊城区春园路“美易美家”等两家宾馆房间内达4天之久,期间荣华刚对王某丁进行威胁,逼迫其还钱,直至王某丁归还2万元后荣华刚等人才从宾馆离开,之后荣华刚又逼迫王某丁还钱,后王某丁又陆续支付荣华刚本金、利息等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21时许,其在樊城长征宾馆一赌场给荣华刚打电话借5万元,把钱输完了当天没还,同时向开赌场的大嘴借的7万元也输完了。荣华刚和大嘴的几个手下把其带到春园路美易美家宾馆旁边的一个小宾馆,荣华刚让江文和另一个手下关了其两天,后又把其带到美易美家宾馆一个房间关了三天,荣华刚一直在那儿看着,期间荣华刚威胁要找其家人,还说其媳妇怀孕了,其害怕就找姨打了2万元给荣华刚。后荣华刚常打电话威胁其,直到7月其还了他53000元,又按他要求给了4000元房间费、生活费及手下小弟的工资等。荣华刚看起来像黑社会,其害怕报复就没有报案。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时其正在孕期,荣华刚先后两次带人到家找丈夫王某丁要钱,荣华刚让其联系王某丁,事后王某丁说他赌博欠了荣华刚的钱。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丁在长征宾馆内赌博输了后找荣华刚借了5万元输光了,荣华刚为了逼王某丁还钱,和他带的两个年轻人一起把王某丁押到美易美家宾馆旁边一个小宾馆,王某丁被关押了四天。

4、公安机关组织王某丁、王某乙分别对不同的二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丁辨认出荣华刚系对其拘禁的指使人,江文系拘禁其的行为人;王某乙辨认出江文系拘禁王某丁的行为人之一。

5、王某丁指认被拘禁地点照片。

6、被告人荣华刚对王某丁向其借5万元用于赌博及到他家找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没有将王某丁控制到宾馆威逼还钱。

7、被告人江文的供述,其帮荣华刚在赌场放码、追码期间,王某丁在长征宾馆一个赌场向他借了5万元。一天上午,荣华刚打电话让其到美易美家宾馆,其到后见到荣华刚、王某丁及大嘴的一个小弟,荣华刚说他找到王某丁了,王某丁提出找他亲戚弄2万元还,剩下的出去挣到钱后还,后其几人在房间里有两、三天时间,期间其和王某丁出去借钱没借到,荣华刚让王某丁保证后让他走了。辩解在房间里没有殴打、辱骂、威胁王某丁。

(二)2012年9月,被害人张某乙向荣华刚借高利贷8万元,以张某己为担保人。因张某乙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2012年11月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尚某等人多次对张某己、张某乙进行非法关押,并实施殴打以逼迫张某己、张某乙还钱,直至张某己、张某乙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13万余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梁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江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荣华刚因赌场纠纷与陈某丙、陈某甲发生矛盾,多次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寻找陈某丙、陈某甲。2012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多人驾车来到樊城区友谊公寓门口陈某丙开设的赌场处寻找陈某丙,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戊并发生争执,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因张某戊对荣华刚不敬即持刀上前欲砍张某戊,张某戊见状逃跑时摔倒,李昌奇追上后持刀将张某戊臀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致右侧臀部创口长度达18.3cm,评定为轻伤。

张某戊被刺伤报警后,荣华刚又带人找陈某甲、陈某丙出面解决此事。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到樊城区中青路陈某丙父亲陈某丁的茶馆找到陈某丙后,持刀欲将其带离时遭到陈某丁阻拦,荣华刚遂持刀将陈某丁的左手腕戳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造成左手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肌腱),左环小指指浅屈肌(肌腱)断裂,致左手小指伸指活动受限、左手腕屈曲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荣华刚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尚某代表赔偿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23时,其在大庆东路友谊公寓门口见陈某甲和荣华刚谈陈某丙的事,荣华刚看到其后让其站住并吼着让其跪下,其没跪,他手一招后跑过来五、六个拎刀男子,其跑至老余茶馆门口绊倒在地,后面追上来一男子用马刀将其右侧腰部砍了一刀,其爬起来跑了,他们几人没追上。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其在中清路开的茶馆门口坐着,儿子陈某丙在茶馆门口打电话,一辆黑色商务车停在茶馆门前马路上,荣华刚和一男子下车到陈某丙面前,荣华刚拿出一把刀抵住陈某丙肚子,其过去拉时他朝其左手腕砍了一刀,这时巡逻车经过茶馆门前,荣华刚就和那男子一起上车跑了。民警带其做法医鉴定,法医说要等治疗好一百天之后才能做,后其想如果因为其受伤荣华刚可能要坐牢,加深了儿子和荣华刚的矛盾,所以就未再做法医鉴定。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荣华刚和陈某甲、金海、王庆合伙在丽居宾馆开赌场,输后让其联系出老千的人,其同意后把人喊来在中青路开创网吧二楼给他们开了一场,荣华刚输了3至5万元心中不满,其几人商量后又单独在网吧二楼给荣华刚、陈某甲开了一场,赢的8万元全部给荣华刚。过了约五、六天,荣华刚到其在豪景假日宾馆后面居民楼开的赌场玩后找其要1.5万元,其又给他1万元,第二天开赌场时他又带人砸场子,当时其没在赌场,荣华刚到后见张某戊不顺眼,就对张某戊屁股砍了一刀。张某戊经鉴定为轻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好了。因开赌场的事和荣华刚发生矛盾后的一天晚上,荣华刚带两车人到父亲陈某丁在中青路开的茶馆找到其后拿一把匕首强行要将其拉上车,其反抗时父亲见状过来抓住荣华刚的手问他们干什么,夺刀的过程中荣华刚拿刀的手甩了一下,将父亲手腕划伤。

5、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樊公鉴医字(2012)第6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2)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丁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7、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

8、被告人荣华刚的供述,其供述在陈某丙开的赌场里输了钱,发现他们作弊后找陈某甲、陈某丙想把输的钱要回来。2012年9月27日23时许,其带着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去陈某丙在友谊公寓门口开的赌场找他讨个说法,到后王某戊、张某甲等十余人已经到了,估计是刘军虎喊的,其和赌场股东金海说话时在赌场上放码的张某戊站到其身边,其问他干啥,他让旁边一辆车上的人把东西拿下来,并指着自己额头让他往这儿搞,刘军虎、张某甲拿关公刀和另一男子准备过去砍张某戊,其将他们拦住,张某戊转身朝公寓门外跑时刘军虎和李昌奇追过去,张某戊摔倒后李昌奇上去砍他,张某戊爬起来跑了。砍伤张某戊后陈某丙、陈某甲要求张某戊要20万元赔偿,其就想找陈某丙、陈某甲说这个事。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刘军虎带着李昌奇、李某丙、张某甲等人开车找到陈某丙,但没按其要求带回房间,其就带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到陈某丙家,陈某丙拿着砍刀冲出来,陈某甲拿刀砍时其躲开,其和陈某丙一起到马路对面准备谈张某戊赔偿的事时见警车过来就坐车走了。后张某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经清河口派出所调解,其出了6万元赔偿款并签了协议。

9、被告人刘军虎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陈某丁的事实予以供认。

10、被告人李昌奇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的事实及多次寻找陈某甲、陈某丙的事实予以供认。

11、被告人尚某供述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14时许,他到清河口派出所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书大概意思是荣华刚这方将对方戳成轻伤,经调解赔偿对方6万元。

12、被告人张某甲对寻衅滋事张某戊的事实予以供认,还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荣华刚让刘军虎把陈某甲强行带过来,其就跟着刘军虎、李昌奇、李某丙、小雨驾车去陈某甲家找他但没有带回,回到宾馆后荣华刚就亲自带其五人返回去,陈某甲、陈某丙带着三个拿刀男子站在出租车租赁公司门口,荣华刚拿一把弹簧刀独自下车和他们谈,警车过来后荣华刚丢下陈某甲上车跑了。

五、强迫交易事实

2012年8月,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市内环线东南段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并于同年9月开工后将河心村路段的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曾某乙,孙家巷村路段的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马某,马某邀约散某乙等人在工地负责管理。被告人荣华刚得知此事后,为取得部分砂砾石供应工程,在散某乙、马某等人不同意后带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威胁,持刀暴力阻拦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车辆,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孙家巷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后项目部将孙家巷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该村村委会,孙家巷村委会经协调由杨某作为代表承接了该工程,荣华刚等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以合伙人身份承接该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散某乙、马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乙、刘某甲、胡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项目部关于施工受阻的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襄城区内外环线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五被告人开庭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荣华刚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孙家巷村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期间河心村路段工程也因村民阻拦被迫停工,工程项目部将河心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河心村村委会,被害人佘某随后承接了该工程。荣华刚以对佘某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为由,指使被告人刘军虎、尚某等人多次向佘某索要3万元辛苦费,因佘某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月9日下午,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将佘某挟持到庞公汉江河边对其进行殴打致伤,之后佘某因害怕而四处躲藏,停止了砂砾石供应。经法医学鉴定,佘某所受损伤造成外伤后血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荣华刚知道河心村路段经村干部协调让其和曾某乙、夏某甲等人做后,荣华刚说他们堵路花了钱,要其几人出点费用,其说没有钱就推掉了。过了两个星期刘军虎带李某甲、尚某和李昌奇接其几个合伙人吃饭,李某甲称荣华刚说要3万元费用,其没有给。后荣华刚带了李某甲、刘军虎、尚某等七、八个人在项目部拦车直接把材料拉到他的工地上,其没有办法就请夏某乙、史某乙和指挥部找荣华刚协调。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到指挥部,在自己车上等时,荣华刚开车过来和李某甲等人说了几句话就去了指挥部,李某甲让其到他们车那里谈下。刘军虎和李昌奇把其夹住带上车,李某甲上车后拿一把折叠刀在其面前晃,威胁并将其右上唇划破,将其带至河边下车后李某甲、刘军虎和李昌奇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拖起来带至项目部门口,荣华刚上车和李某甲一起威胁其,其只好说不搞后他们才将其从车上放出来,其把此事告诉了夏某乙后就回家了。后经医院检查其左肾被打伤有积水,怕荣华刚等人再打其就没敢在家住,工程也没敢做了,害怕荣华刚再找事也没有报案。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河心村的工程由村里包给佘某,佘某喊其、夏某甲、沈某乙入伙。一天中午,荣华刚喊其几人一起吃饭,过了一段时间,荣华刚又喊其几个合伙人吃饭,当天荣华刚没去,尚某、刘军虎、李某甲和另一男子过来的,李某甲说他能代表荣华刚,快吃完时李某甲说不是他们拦车其几人也接不到工程,要3万元费用,其几人没同意。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见佘某右嘴角有血,他说刚才尚某、刘军虎、李某甲三人用车把他拉到河堤上打了,其想肯定是为那3万元的事,次日佘某经检查为肾积水。佘某被打后荣华刚派人拦车不让从他那儿经过,工地的料进不来,工程就被迫停了。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荣华刚找佘某说要其合伙人搞3万元功劳费,其几人都不同意,有一天佘某说荣华刚请吃饭再次谈那3万元的功劳费,只有李某甲、尚某、刘军虎和另一男子,饭桌上李某甲再次提到要3万元,其几人没有答应。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佘某电话中说荣华刚安排李某甲等人用刀把他劫持到汉江边打了一顿,其看佘某鼻子旁边有一处刀伤,脸肿的厉害,佘某说李某甲等人发话要对其几个合伙人报复,让其这段时间小心点。佘某住了一个星期左右的医院,之后其几人担心荣华刚再次带人伤害都主动退出了,没有再给项目部供应砂砾石。

4、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庞公办事处协调,河心村工地砂石料由佘某等人供应,荣华刚认为外地人供砂石料是他挤走的,佘某赚钱了应该给他分成。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史某乙在项目部出来时只见到佘某的车没见到他本人,20分钟后佘某鼻孔流着血回来了,说刚才被荣华刚的人打了,不想再做这个活了。

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荣华刚向佘某要3万元好处费,佘某没同意,为此荣华刚安排手下将佘某殴打了一顿,之后佘某一直没有出现在施工现场。

6、证人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佘某说荣华刚安排人把他弄到汉江边打了一顿,脸上还被人用刀划了一下。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荣华刚让其帮他陪一下客人,并说他帮佘某抢到工程,佘某开始答应给他3万元,请客的目的就是为要这3万元,其同意后就和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到了酒店,吃饭时尚某对佘某等人说那3万元的事,对方不想拿钱。两天后其在山水文景酒店荣华刚的房间玩时,荣华刚让刘军虎安排人打佘某一顿再找他谈事。之后荣华刚叫其开始运送砂砾石,佘某组织人堵路使车队不能进入工地,荣华刚非常恼火,运送砂砾石第三天的16时左右,项目部让相关负责人及荣华刚去协调,荣华刚喊其和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一起开车过去后独自进项目部,过了一会儿荣华刚出来让刘军虎、李昌奇把佘某带上车找个地方打一顿,说罢他又进了办公室,李昌奇把在办公室门外的佘某喊过来坐上车,其和李昌奇把他夹在后排座位中间,李昌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抵着他的脸让他不要动,其想到他带人堵路让其生意搞不成就掐着他的衣服想揍他,刘军虎开车到汉江边一小树林里,下车后其见佘某鼻子旁边有一个伤口及血迹,李昌奇叫佘某蹲下,他不蹲刘军虎就从后面踢了几脚,佘某蹲下后没一会儿荣华刚打电话让其几人把他带到项目部,到项目部后荣华刚让其和李昌奇下车,他上车和刘军虎跟佘某谈,半小时后荣华刚让佘某下车走了。

8、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被告人荣华刚辩解其没有向佘某提出要3万元,也没有安排人殴打佘某。

10、被告人刘军虎的供述,佘某接了河心村的工程有其几人的影响成分在里面,为此向他要点好处费,佘某请其几人吃饭但始终没说给钱的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荣华刚带着李某甲、其和李昌奇到孙家巷村工地,到后孙家巷村、河心村的书记和荣华刚到项目部说事,其几人在外面车上等,这时佘某开车过来,李某甲让李昌奇把佘某喊到车上,其开车到河滩后李某甲把佘某拉下车就打,佘某没敢犟,后又把他拉回工地。李某甲不是荣华刚的小弟,只是在殴打佘某的过程中帮忙了。

11、被告人李昌奇的供述,佘某等人承包了河心村的工程,荣华刚等人承包了孙家巷村的工程,其负责工地具体业务。因拉砂石车辆被河心村村民阻拦的事,李某甲叫上其、刘军虎、尚某和佘某等人吃过一次饭。2012年12月左右一天下午,其和荣华刚、刘军虎、李某甲到工地上去,后荣华刚到项目部谈事,让其和刘军虎、李某甲把佘某喊来,其三人把他带至河堤后李某甲打了他一巴掌并踢了一脚。

12、被告人尚某供述,其和刘军虎、李昌奇、李某甲请佘某吃过饭,刘军虎让其买的单。辩解其不知道李某甲等人找对方要钱,其没有向对方要过钱。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被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江文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挺被抓获。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是该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组织结构较为稳定,但尚未形成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被告人荣华刚通过在赌场放高利贷及抢夺孙巷村修路工程,同期为实施犯罪将获取的部分财产用于定做砍刀、长期租赁车辆、给其他被告人提供吃喝、住宿、发钱,并在致伤张某戊后提供赔偿款,但无法认定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具有何等经济实力,故不能认定其经济特征。被告人荣华刚等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应结合其危害性特征综合认定,即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在卷证据,被告人荣华刚等主要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在此期间及随后伴随其它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荣华刚等在非法赌博行业并未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而在襄城区庞公辖区也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抢夺工程的行为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被告人荣华刚纠集数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华刚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是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张某甲、江文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卷证据均证实丽居宾馆赌场系陈某甲等人开设,荣华刚在该赌场参与赌博并且放过高利贷,但未参与赌场的开设与管理,在两天内分红3万余元仅有陈某甲一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卷中证据只能印证刘军虎和荣华刚一起去赌场,刘军虎的作用无法认定。张某甲仅是参与赌场服务并收取每天200元的报酬,认定江文构成本罪没有相应的时间及地点,只能反映前期其帮助荣华刚记账,反映不出其有其他从事开设赌场的行为,而对尚某认定开设赌场罪的依据是其帮助荣华刚记账,但卷中证据不能反映出抽头渔利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不予支持,相应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军虎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证人李某甲直接证实了案发经过,被告人刘军虎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娃子按倒在地上,荣华刚用弹簧刀向周某乙身上戳,证实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共同故意伤害周某乙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江文及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王某丁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荣华刚、江文在宾馆限制王某丁人身自由长达4天,期间虽没有殴打行为,但利用王某丁妻子怀孕一事予以胁迫,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及辩护人对非法拘禁张某乙、张某己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因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数次限制张某乙、张某己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时间长短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因被害人并非被告人所要找寻目标,过程中被告人为逞强耍横致伤被害人,对被害人而言具有随意性,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犯罪情节也不具有显著轻微性;被害人张某戊虽经调解获得赔偿,但此案未经过刑事处理,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的基本犯罪事实均自愿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证实五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积极实施犯罪,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且不宜划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也不具有显著轻微性,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及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尚某等人向佘某索要财物,在佘某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又安排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挺系受荣华刚指使实施抢劫犯罪,较之于荣华刚作用相对较小,但张挺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被动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荣华刚、张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文对故意伤害浦某的基本事实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案发至今未有赔偿实际行为,其当庭供述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尚某在寻衅滋事致伤陈某丁共同犯罪中未到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此节指控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尚某该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华刚纠集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江文形成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荣华刚伙同被告人刘军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江文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威逼被害人偿还在赌场上所借高利贷,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因赌场纠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承包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殴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荣华刚指使张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文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怀恨在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之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江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华刚、张挺以毒品为抢劫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张某戊后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在非法拘禁张某乙、张某己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它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依照各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挺、张某甲、江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罚金二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昌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七、被告人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荣华刚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张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刘军虎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被告人李昌奇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江文的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4日);被告人尚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建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任齐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