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和会,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被告人韦书岸,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黄东,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孙文壮(绰号“肥仔”),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陈荣龙,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被告人覃家锂,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和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东、韦书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文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陈荣龙、覃家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和会、黄东、陈荣龙均表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覃和会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网罗两劳、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覃和会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韦书岸、孙文壮等人为骨干,以黄东、覃家锂、陈荣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笼络手下更好的实施犯罪,一方面覃和会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祥营村、丁楼村租住民房,安排手下人集中食宿;另一方面以开饭店为幌子积极拉拢广西柳州籍的老乡到郑州以增加组织成员。该组织平时由覃和会统一指挥,协调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全部由组织解决,同时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手机24小时开机,不要在外面惹事,如果出了乱子由我出面摆平,平时没有钱花的时候找我要钱”。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大哥覃和会通知组织成员,要求随叫随到,到现场后听从覃和会的安排,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下手要快,如果遭到反抗,就威胁、恐吓、殴打对方达到我们的目的为止”。覃和会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发数额不等的报酬,获得的非法利益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吃、喝、玩、乐,以增强组织成员之间的感情,一部分用于再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开销,以此支持该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
为获取经济利益,覃和会带领组织成员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口段附近实施犯罪,后来由于高速公路的扩建转移到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实施犯罪。在每次实施犯罪的时候该犯罪组织都都经过精心的预谋,事先准备好刀、钢管、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一般3-4人为一组,分工明确,覃和会为总指挥,有人放哨,有人上车抢拿财物,有人持作案工具准备随时动手。在确定作案目标后一般1-2人上车直接抢拿财物,明目张胆地对车辆司机强拿硬要,如果遭遇被害人反抗,覃和会就带领组织成员一哄而上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站口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有组织的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多余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轻伤1人,轻微伤数人。
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该组织逐步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收费站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附近建立了自己的势力范围,对在此段高速公路过往的全国各地司机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该组织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抢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和胡某某驾驶豫C51802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检查车况时,胡某某发现衣服被人拿走,郑某某与胡某某追赶时,遭到被告人覃和会和陈荣高(另案处理)、覃国荣(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并威胁其将车开走不准停留,抢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鲁R03120号货车从山东东明运送石油胶去河南温县。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处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人覃和会持刀、被告人孙文壮、覃远大(另案处理)、“小瘦”(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蒙H12112斯太尔大货车从夏邑上高速送货至洛阳新安县,该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荥阳段598公里处时,发生高温现象,停车加水时,被告人覃和会、陈荣高、孙文壮、覃国荣、“小黑”等人手持钢管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同车的陈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抢走现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孙士强驾驶晋M24772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西587公里处,停车到路边下车检查车辆时,车上司机曲某某被被告人覃和会和覃远大(另案处理)、孙文壮、“小瘦”等人强行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8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豫HD3119号货车司机郭某某下车整理车上货物之机,被告人黄东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坐在副驾驶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发现,被告人韦书岸和翟某某打斗中将翟某某装有现金59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创维牌手机抢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5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轿车车主王某某下车之际,被告人黄东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偷拿财物,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东用棍棒朝车主王某某身上猛击,后被告人韦书岸、黄东转身逃窜。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等车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田某某打伤,并将田某某装有现金5000元的钱包抢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和齐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持刀、黄东持棍强行将正在驾驶室内睡觉的齐某某逼迫下车,被告人覃和会持刀将下车检查车辆的齐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离带边,强行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
三、盗窃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驾驶冀ATB139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停车下来盖车帆布时,被告人韦书岸和黄东将其放在驾驶室内的包和包内现金13000元以及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鲁QF6709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和一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豫CML23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4200元的钱包盗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个。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王保要(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王保要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200元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陈荣龙和阿祖在车下望风,覃和会上车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货车司机停车到车后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车下望风,陈荣龙上车盗走车内的一件西装,西装口袋里装有现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车主停车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路边望风,陈荣龙把车内驾驶操作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之际,陈荣龙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阿祖”上车盗走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各起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和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文壮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陈荣龙、覃家锂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和会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其他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的第八起和盗窃犯罪中的第三起、第五起。
被告人韦书岸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其只参与了第六、七起,盗窃罪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孙文壮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抢劫。
被告人黄东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五起、第八起其没有参加,盗窃罪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陈荣龙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其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家锂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其只参与了第四、六起。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和胡某某驾驶豫C51802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检查车况时,胡某某发现其衣服被人拿走,郑某某与胡某某追赶时,遭到被告人覃和会和陈荣高(另案处理)、覃国荣(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并威胁其将车开走不准停留,抢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鲁R03120号货车从山东东明运送石油胶去河南温县。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处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人覃和会持刀、被告人孙文壮、覃远大(另案处理)、“小瘦”(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蒙H12112斯太尔大货车从夏邑上高速送货至洛阳新安县,该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荥阳段598公里处时,发生高温现象,停车加水时,被告人覃和会、陈荣高、孙文壮、覃国荣、“小黑”等人手持钢管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同车的陈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抢走现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孙士强驾驶晋M24772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西587公里处,停车到路边下车检查车辆时,车上司机曲某某被被告人覃和会和覃远大(另案处理)、孙文壮、“小瘦”等人强行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8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豫HD3119号货车司机郭某某下车整理车上货物之机,被告人黄东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坐在副驾驶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发现,被告人韦书岸和翟某某打斗中翟某某装有现金6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创维牌手机被抢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5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轿车车主王某某下车之际,被告人黄东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偷拿财物,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东用棍棒朝车主王某某身上猛击,后被告人韦书岸、黄东转身逃窜。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等车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田某某打伤,并将田某某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抢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和齐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持刀、黄东持棍强行将正在驾驶室内睡觉的齐某某逼迫下车,被告人覃和会持刀将下车检查车辆的齐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离带边,强行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
二、盗窃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驾驶冀ATB139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停车下来盖车帆布时,被告人韦书岸和黄东将其放在驾驶室内的包和包内现金7300元以及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鲁QF6709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和一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豫CML23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4200元的钱包盗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个。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王保要(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王保要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200元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陈荣龙和阿祖在车下望风,覃和会上车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货车司机停车到车后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车下望风,陈荣龙上车盗走车内的一件西装,西装口袋里装有现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车主停车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路边望风,陈荣龙把车内驾驶操作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之际,陈荣龙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阿祖”上车盗走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和会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覃和会带领孙文壮、韦书岸、黄东、陈荣龙、覃家锂在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郑州北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韦书岸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韦书岸伙同覃和会、黄东在高速公路上多次抢劫;韦书岸伙同黄东、在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盗窃现金7300元,伙同覃和会、覃家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黄东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黄东伙同韦书岸、覃和会在郑州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的事实;伙同韦书岸在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盗窃7300元和华为、金立牌手机一部。
4、被告人孙文壮的供述,证明,孙文壮伙同覃和会在郑州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陈荣龙的供述,证明,陈荣龙伙同覃和会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沟赵收费站高速路边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覃家锂的供述,证明,覃家锂伙同韦书岸、覃和会等人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点多钟,郑某某和胡某某开着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时,停车检查轮胎时放在车上的12000元现金及相关货物单据被偷走,郑某某下高速公路追赶时,被四个人追打并赶回至停车处,后四个人将郑某某和胡某某打一顿赶走。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点多钟,胡某某和郑某某开着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路段597公里处,停车检查轮胎,车上放的12000元现金及相关货物单据被偷走,司机下高速公路追赶,被四个人追打到停车处,后把胡某某和司机打了一顿。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03120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停车检查轮胎时,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抢走1700元现金。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李某某和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03120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停车检查轮胎时,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抢走1700元现金。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杨某某和陈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段598公里处时被五个人抢劫,其中四人手持铁棍,陈某某头部受伤。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多钟,被害人陈某某和扬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段被五个人抢,他们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棍。陈某某头部受伤并被抢走三四十元现金。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刘某某开车到连霍高速西598公里处,停下检查车时被四个人抢。被抢的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黑灰色直板手机。
8、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四点半,曲某某和刘某某开着晋M24772货车到连霍高速公路到荥阳段598公里处时被抢。被抢的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9、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翟某某与其丈夫的货车停在高速路边,其丈夫下车去整理货物,一男子抢走翟某某的两个女士挎包,包内装有5900元现金,还抢走了一部创维黑色直板手机。期间翟某某咬了该男子左小臂一口,实施抢劫的人将翟某某的黑色外套和粉红色T恤撕烂,左侧脖子和下巴有抓伤,左脚小指别伤。
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豫HD3119号大货车从郑州市西四环路沟赵站上高速往洛阳方向走,当车刚走到高速主道时发现系货物的绳子有些松,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紧绳子,翟某某在车上,其透过副驾驶室的玻璃看见一男子正在和翟某某撕扯,其向驾驶室跑时,有一人拿棍向其砸过来,郭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两名男子逃跑。丢失财物为一部创维黑色直板手机,现金5900元。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把车停到离沟赵收费站大约500米处的路边解手,回来发现有人在车里,王某某追过去时,有人从隔离带出来用钢管砸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之后人都跑了。丢失1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摩托罗拉XT615型号的手机。
1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点左右,田某某在连霍高速郑州北服务区开封方向东匝道口打电话时被人从背后勒住脖子拽倒在地,抢走手机和包。被抢的包里有现金60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0时左右,齐某某和齐某某从郑州北服务区开车出来,走到匝道口时被抢。被抢现金4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齐某某左胳膊被打肿。
1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秦某某和秦某某驾驶冀ATB139货车到京港澳徐水服务区西区加油,加完油开车出服务区在高速交警警示灯的地方被盗13000多余元现金、两部手机和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
15、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2号凌晨3点左右,凌某某在郑州市北服务区出口路南检查车辆时被盗。被盗现金3000元和一部中兴手机,当时购买价格为1056元。
1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20点50分左右,黄某某从郑州沟赵高速站上高速往洛阳方向下车检查车时储物箱内的钱包被盗。包里有现金4200元左右、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其下车检查车辆时看见一个人翻高速路栏杆,王某某说胳膊被打,王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号我儿子接到我儿媳妇田某某电话,说在郑州北服务区出口附近钱包被抢,并被打伤。
(四)书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覃家锂、陈荣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均系被抓获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指认韦书岸就是抢劫其手机和钱包的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覃家锂、陈荣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黄东对覃和会、韦书岸的指认;覃和会、韦书岸、黄东、覃家锂、陈荣龙对所抢物品的指认。
4、无前科证明,证明,覃和会、黄东无前科。
5、前科材料,证明:韦书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孙文壮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陈荣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覃家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一部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从韦书岸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长20公分、宽10公分的黑色钱包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田某某左上臂片状表皮剥脱,右上臂及左前臂片状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手机和金凯为手机价格分别为405元、179元;摩托罗拉手机价格为1350元;金立手机价格为280元;中兴手机价格为546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覃和会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和盗窃犯罪中的第二、四、六、七、八、九、十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覃和会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书岸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中的第五起、第八起,没有参与盗窃罪的第二、三、四、五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韦书岸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东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五起、第八起其没有参加,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黄东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家锂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五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覃家锂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第五起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孙文壮、黄东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陈荣龙、覃家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孙文壮犯抢劫罪,指控陈荣龙、覃家锂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抢劫罪的第(一)起应为抢走现金9000元、第(四)起应为抢走现金5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第(五)起应为抢走现金600元和一部创维牌手机;第(七)起应为抢走现金3000元;盗窃罪的第(一)起应为盗窃现金730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被告人韦书岸、黄东均辩称盗窃罪的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和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韦书岸、孙文壮、黄东、覃家锂、陈荣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被告人均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覃和会拉拢广西籍老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犯罪次数多,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并且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不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的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覃和会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没有占领一定区域,也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人或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故被告人覃和会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覃和会等六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应在上述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和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多次盗窃;(2)抢劫罪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起犯罪中,盗窃罪的第二至第十起犯罪中,覃和会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3)覃和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覃和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书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多次盗窃;(2)抢劫罪的第五、六、七、八起犯罪中,盗窃罪的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书岸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2)抢劫罪的第五、六、八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黄东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文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2)抢劫罪的第二至四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4)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书岸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盗窃罪的第七至第十起犯罪,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陈荣龙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覃家锂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盗窃罪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3)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覃家锂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和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书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文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覃家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葛海燕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