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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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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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永涛(别名安涛),男,38岁,汉族。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绰号“明明”),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绰号“黑蛋”),男,20岁,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绰号“祁三”),男,24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玺,男,25岁,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苑伟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保安”),男,34岁,汉族。因犯失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4年8月3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男,27岁,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鲁某、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小玺、李某、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永涛及其辩护人李建强、闫某及其辩护人胡家永、鲁某及其辩护人古成进、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要朋、张小玺及其辩护人苑伟民、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共和、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张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安永涛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安永涛为首,以被告人闫某、鲁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随叫随到,如果发生不听话的情况,将会被安永涛清出该团伙。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或工资,提供吃、住、玩等服务。
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安永涛一方面带领鲁某、韩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大肆敲诈游戏厅,积聚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安永涛经常带领、指使手下成员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实施敲诈游戏厅、要挟商户、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祝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康某、董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杨某、张某甲、刘某、郭某甲、郭某、陈某、刘某甲、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岳某某、史某某、余某某、陈某、余某某以、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二、开设赌场
2013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安永涛在郑州市工人路与汉江路交叉口附近的鑫洁康洗浴中心666房间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服务等,并安排被告人鲁某、闫某在该赌场内洗牌、看水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看门,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水十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某、赵丙某、李丙某、王丙某、于某某、王丙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永涛、鲁某、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
(一)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道锋(另案处理)因不满桑某某争抢生意,遂让张波(已判决)找人帮忙出气,张波纠集被告人张小玺、闫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张少波(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被害人桑某某、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波持刀将薄某某砍伤。事后,张道锋赔偿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2)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小玺及同案犯刘俊强、张波、张少波的供述等。
(二)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的朋友闫朋朋(音,另案处理)在河南睢县后台乡因在网吧上网的座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发生争执。随后,祁某某、闫朋朋与张某某、李某发生厮打,后经网吧老板劝阻,双方离开。祁某某的哥哥祁大旺(已判决)得知此事后,于当晚11时许带领刘冰(另案处理)等人从杞县赶回睢县后台乡后台村与祁某某、闫朋朋等人汇合后,持钢管、砍刀赶到张某某家门口,喊出张某某后将其围殴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背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祁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李甲某、李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祁某某及同案犯祁大旺的供述等。
(三)2011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因日常琐事与郑松发生纠纷,随后李某纠集他人殴打郑松,郑松的同事被害人宋某某路过此处时进行劝架,李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等凶器又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刘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四)2013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安永涛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后安永涛纠集被告人闫某、鲁某、祁某某、李某、张小玺、韩某某、张丁某等人,来到余某某担任经理的郑州市中原区“超越动漫城”游戏厅内,将正在玩游戏的客人撵走,并用棍棒、凳子等工具打砸游戏厅,致该游戏厅内的多台游戏机主板等部位被砸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游戏机主板、液晶屏等共价值25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一张,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永涛、闫某、鲁某、李某、张小玺、祁某某、韩某某、张丁某的供述等。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河南省睢县后台十字街因琐事与被害人褚万里发生争执,随后,祁某某伙同和志环(另案处理)采取捶脸、跺脚脖等方式殴打褚某某,致褚某某受伤。经鉴定,褚某某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发后,和志环赔偿褚万里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诸某甲、诸某乙、单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祁某某与同案犯和志环的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丁某到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宋某某的犯罪行为。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安永涛、张小玺系累犯,张丁某有立功情节,闫某、鲁某、韩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张小玺、韩某某在部分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的情节,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小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安永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安永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闫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闫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鲁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小玺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小玺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小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认定其被抓获时间有误,其对于所犯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韩某某分别上诉及李某的辩护人辩护均称,该二被告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小玺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7月25日13时许被押解回郑州,于7月26日被刑事拘留。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张小玺到案经过。
关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来看,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结构松散,人员之间联系较少,无证据证明上述上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第三,从行为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但除第四起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事实外,其他犯罪均系各上诉人单独或伙同案外人实施,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主要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游戏厅索要游戏分或钱款,该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亦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某、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某证明,2013年年初,安永涛给其致电让其去自己在“鑫洁康洗浴中心”开设的赌场玩,其到房间后见到安永涛、“黑蛋”、“明明”和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已经开始玩了。在赌场中,“黑蛋”负责看水箱,“明明”负责洗牌,有时候二人也互换,卢某某并辨认出“黑蛋”即鲁某、“明明”即闫某。证人赵丙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均证明鲁某与闫某在赌场内负责服务。另有证人岳某某、卢某某、于某某、王丙某、陈俊喜、李丙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由此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参与了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褚万里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其在后台十字街遭人殴打,其中祁三(即祁某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捶,和志环穿着大皮鞋朝其右腿脚脖踢。证人褚某某、褚某甲、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并有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祁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小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小玺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小玺对其参与两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综其行为表现,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张小玺的犯罪行为、性质对其所判刑罚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小玺的辩护人提出其被抓获时间应为2013年7月23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丁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述八被告人分别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各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对张小玺实际羁押时间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及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永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0日后,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后,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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