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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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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3种情形

一、没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

1.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2017)冀0705刑初116号

【法院观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马某因自身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为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了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以郑某公司名义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马某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因此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某联系到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签订供销协议,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马某与百货大楼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活动,因此马某本人没有抵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之后郑某公司为百货大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也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另外郑某公司收取的开票费是马某支付的,因此也不存在马某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故马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

【判决结果】

马某无罪

二、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2017)冀01刑终334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张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A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为B公司、C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A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B公司、C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A公司账户,A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A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A公司名义开具的。故A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与A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以A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A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恒、夏宜荣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A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决结果】

张某无罪

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2016)冀0132刑初155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A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受B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A公司接受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C公司及D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李某参与了A公司的工作。但证明李某实际控制A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李某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李某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李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A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李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李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A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

【判决结果】

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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