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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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这个黑暗的社会中,有一些人会为了金钱去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比如说走私,走私的利润是非常的客观的,可以短时间内获得一大笔的利润,让我们来看看下面关于走私罪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再则还需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问题。只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才能正确把握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性质。学界对走私罪的共犯规定的性质理解主要分为注意规定说和法律拟制说。持法律规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与第156条对走私罪共犯的规定有区别。因为我国对共同犯罪参与人采取的是“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分类法。共犯人的类型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刑法》总则中虽然规定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是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帮助犯,应该认为从犯中包括了一定的帮助犯,但不是全部,其根源在于两者是基于不同的共同犯罪分类标准。因此,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帮助犯。而《刑法》第156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离开第156条的规定,《刑法》将无法处罚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的种种行为。持法律拟制说的学者认为“与走私罪犯通谋”,就是指“行为人与走私罪有共同的走私犯罪故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那么,在此“通谋”的前提下,又实施了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等行为,自然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而成立共同犯罪了。可见,该条款仅仅是对共同犯罪内容的重申。 笔者认为,探讨第156条规定的性质首先要讨论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提出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有几个标准:是否存在设置注意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设置法律拟制的理由?某条款的内容与基本条款的内容是否相同?将某条款解释为法律拟制时,其规定的行为与基本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是否存在重大差别?条款是否包含特殊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第二、三问较为可行,其余四问则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缺憾和不足,应该根据如下标准进行判断:(1)根据某条款不存在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与其存在时相同进行区分;(2)根据法条所蕴涵的立法意图进行区分;(3)根据某条款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可推广性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区别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标准要考虑实用性。具体来说,是看这条规定不存在的情况下应不应当按照规定存在时一样地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同时需要结合立法意图和法条适用的普遍性来进行判断,要强调具有可行性。以这个标准来判断,如果没有第156条的规定仍然要将为走私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帮助行为的行为人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那么这条规定就是一个注意规定。如果没有第 156 条的规定,就不应当认定这些作出帮助行为的行为人为走私罪的共犯,那么这条规定就是一种法律拟制。笔者认为,不应当认为第156条的规定是法律拟制。一方面,不能简单认为第156条的规定就是帮助犯的规定,而应当判断第156条的规定是否是在总则中规定的“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之外的情况。应该对具体规定的行为加以判断,而不应该用一个概念来概括第156条的行为规定再用这个概念来与总则中的规定加以比较。如果只是简单地对第156条进行概括,那么这个概括的过程就很有可能已经出现了偏差,从而导致比较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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