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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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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刑初字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斌、梁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本市城南南京路某室补习数学。因其做错题被被告人田某某留下订正,后被告人田某某以给被害人贺某某讲题为由将其带进放有床的房间,后将被害人贺某某推倒在床上,脱掉其裤子,用手对其下体进行猥亵。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补习班老师的身份,猥亵补习班的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8月1日其是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3单元342室给贺某某等五名学生补习数学,学生宋某某做完题第一个离开,吴某、罗某某、杨某某随后离开,贺某某因为做错题,其又给贺某某讲了题,并让贺某某订正完后离开,其并未猥亵贺某某。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的发生。2.本案中所有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均为言词证据,其他证据又均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的关系,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害人说谎或者第三人利用被害人报复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3.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1时许,贺某某与吴某、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到由被告人田某某与陈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联合开办的补习班补习数学。当日13时许,吴某、罗某某、杨某某完成田某某布置的题目后先行离开,因贺某某与宋某某做错题被田某某留下订正,宋某某订正完错题后离开,贺某某订正完错题后到放有床的房间让被告人田某某批改,被告人田某某让贺某某坐在其身边给贺某某讲题,田某某讲完题后让贺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贺某某的母亲,2016年8月1日,其女贺某某去补课直到下午2点多还没回来,贺某某回来后,经其询问,贺某某说:“老师将她的裤子扒下后,用手摸了其下面,还把手指头放进去了,后来把手指头拿出去后打了其的屁股”的事实;证实其让孩子躺在床上将裤子脱掉,看见内裤上没有血,有一小坨湿的事实;证实一起补课的孩子平时都是一起去上学,一起回家的事实;证实平时补课1点到1点半之间孩子就回家了,当天2点多才回来的事实。
2.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许其与吴某、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补习数学,补课老师是田某某的事实;证实吴某、罗某某、杨某某最先离开,宋某某之后离开,其最后离开的事实;证实在有床的房间田某某让其坐在身边给其讲题的事实;证实其回家给家长说了被老师猥亵的事以后,家长带其到派出所报案,其陈述了老师让其趴下将其的裤子拔下去后,用手摸了其的下面,还把手指头放进去了,后来把手指头拿出去后打了其的屁股的事实经过。证实经医生检查其处女摸没有出血和破裂的迹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许,其与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贺某某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补习数学,老师是田某某的事实;证实其与罗某某、杨某某做完题后约13许时先离开教室的事实;证实宋某某和贺某某因做错题被田老师留下的事实;证实后来田老师让其写过材料,材料的内容是按田老师说的写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许,其与罗某某、杨某某、吴某、贺某某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补习数学的事实;证实数学老师是田某某的事实;证实吴某、罗某某、杨某某做完题后先离开教室的事实;证实其和贺某某因做错题被老师留下的事实;证实其订正完错题后于13时10分许离开教室的事实;证实其离开时贺某某还在教室订正错题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许,其与宋某某、罗某某、吴某、贺某某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补习数学,老师是田某某的事实;证实其与吴某、罗某某做完题后于13时许先离开教室,宋某某和贺某某因做错题被老师留下的事实;证实其离开教室大约十分钟后在楼下玩耍时看见宋某某出来的事实;证实大约又过了十分钟贺某某也出来了的事实;证实后来田老师让其写过材料,材料的内容是按田老师所说的写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许,其与宋某某、杨某某、吴某、贺某某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补习数学,老师是田某某的事实;证实其与吴某、杨某某做完题一起先离开教室,其离开教室时贺某某还在教室做题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某共同开办补习班的事实;证实案发后田某某让其帮助联系学生,其只帮助联系了吴某的嫂子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事陈某某于2014年6月开始办补习班至案发的事实;证实补习班的地址在本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天小区3单元4楼,房间客厅放着4张桌子,一间大卧室放5张桌子,另外一间卧室里有一张床和一个单人课桌的事实;证实2016年8月1日11时来上课的学生有贺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吴某的事实;证实当日12时40分许至50分其他学生离开后,因贺某某做错了题留在教室做题,其当时去卧室喝水,时间不长,贺某某拿着作业本进来,其批改她的作业时发现有两道题做错了,其进行了疏导后又出题进行测试,等贺某某做完后其进行批改,这次全对了的事实;证实其坐在床边批改作业时,让贺某某在其左边坐下,其批改完作业后就让贺某某离开了的事实;证实其认为贺某某应该不会撒谎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916号鉴定文书,证实所送检的贺某某阴道口拭子1、贺某某阴道口拭子2、贺某某内裤上可疑斑迹支持为贺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田某某右手指内侧擦拭物、外侧擦拭物、现场纸团1和3上可疑斑迹,支持为田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嫌疑人田某某左手指内侧擦拭物、外侧擦拭物、现场纸团2、4和5上可疑斑迹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五、其他证据:
1.现场照片,证实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的方位及室内的概况。
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4楼342室进行勘验工作的过程及该室客厅、厨房、卧室、床单、被褥均无异常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贺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总寨派出所排列的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6号田某某是对其实施猥亵的人的事实。
4.教师资格审核表及教师资格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具有教师资格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19时,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园丁园小区23号2号楼3单元401室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证明贺某某出生于2004年5月2日,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除贺某某的陈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田某某对贺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故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云海
审判员徐波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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