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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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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4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案发前系邯郸县老师,群众,中专文化,捕前暂住邯郸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孔某在邯郸县明珠广场西南侧圣博翰幼儿园内利用其老师身份之便,在该幼儿园内对王某1(女,生于2011年3月23日)生殖器进行抠摸。经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1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左侧小阴唇与大阴唇见沟处1.5×0.1cm,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孔某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猥亵行为。
辩护人主要辩称,1、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王某1遭遇时刚四岁,认知表达能力有限。2、本案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已被毁坏,看过录像的三位证人只看了上午孔某抱王某1的录像,并未看到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3、被害人下体有轻微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孔某造成的,不排除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导致。4、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的询问存在严重的诱导性。5、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的被害人及证人时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2011年3月23日,系原邯郸县明珠广场圣博翰幼儿园学生,被告人孔某系该幼儿园体育老师。2015年6月11日,孔某、申某、李某2负责带王某1所在班。当天上午,孔某、申某带领该班学生在教室内活动。当天下午幼儿园加餐后,孔某带领该班孩子们到幼儿园二楼舞蹈室活动,并让孩子们坐在舞蹈室内蛇形板凳上,孔某坐在孩子们对面。当时,该幼儿园老师张某坐在舞蹈房的镜子对面,背对着孔某和孩子们准备教案。之后孔某和李某2带领孩子们回到本班教室直至当天放学。当日下午,王某1回家后称下体疼,经家长查看后发现王某1外阴部红肿并有破口。经原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1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右侧小阴唇与大阴唇间沟处1.5×0.1cm的破裂口。经原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符合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在其母亲追问下称在圣博翰幼儿园二楼舞蹈房内,孔某将手伸进其内裤摸其下体。王某1母亲给李某2打电话称“在王某1晚上洗澡时发现王某1的阴部有点红肿,问王某1,王某1刚开始说是胡某弄得,后来说是班里小朋友弄得,最后说是孔老师弄得,第二天要到幼儿园讨个说法。”次日,王某1父母到圣博翰幼儿园要求查看案发当天监控录像,该幼儿园园长李某3及老师李某2、张某提前查看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在看到案发当天上午孔某有抱过王某1的行为后,该幼儿园园长李某3关闭监控录像并将当天录像删除。在幼儿园园长李某3及芦丽娥的指使下,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孙某1将监控录像机拆卸,交由孙某1的儿子孙某2将该录像机硬盘毁坏,致使该录像机硬盘数据无法恢复。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传唤到案,圣博翰幼儿园园长卢某于2015年7月1日与王某1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1在其母亲在场于2015年6月12日报案材料证明,她今年5岁,在圣博翰幼儿园实验二班上学。她尿尿的地方(指外阴部)疼,是因为班里的孔老师在下午加餐前在幼儿园舞蹈房内摸她屁屁了。当时她坐在小板凳上,和胡某和琳琳坐在一起,她穿了一件裙子和小裤衩,孔老师蹲在她对面把手伸进裤衩摸她的屁屁了,摸的时间不长。孔老师说不让她告诉爸爸妈妈,不然就挨打。当时孔老师摸她屁屁的时候胡某看见了。2、证人胡某在其母亲在场于2015年6月12日证言证明,昨天幼儿园孔老师在午睡后带着他们去舞蹈室玩,孔老师让他们坐在小板凳上,她坐在王某1的左边,周若琳坐在她的左边,孔老师在她们前面蹲着和她们玩游戏。3、被害人母亲张娣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8时许,她将女儿王某1送至圣博翰幼儿园,17时30分她的母亲李某1将王某1从幼儿园接走。当晚21时许,李某1给她打电话称王某1一直说下体疼,并发现王某1阴部红肿,且外阴有破口。她回家后查看女儿王某1阴部,发现红肿并有破口,并且一动王某1就喊疼不让动。她就给老师李某2打电话问孩子阴部怎么红肿了,李某2称不清楚情况,并表示到学校了问问。第二天早晨,女儿王某1对她说屁屁疼,她问怎么回事,女儿说在幼儿园上厕所疼,并称不想说,再问就不说话了。她问女儿是不是哪个老师摸下边了,女儿不吭声,她又问是不是哪个老师不让说,要是说的话就吵王某1还打王某1,女儿说是。她就给丈夫王某2说了,并和丈夫一起带着女儿去了幼儿园,找到李某2,对李某2说王某1说是孔老师弄得,并要求看监控。之后大约一个多小时,幼儿园园长说监控坏了。之后她丈夫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张娣证言证明内容一致。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王某1是她的外孙女,2015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她将王某1从邯郸县明珠广场的圣博瀚幼儿园将王某1接回家后,王某1说下体疼,她当时以为孩子上火没有在意,当晚8时许,王某1还是喊下体疼,她看了看,发现王某1阴部红肿还有破口,她感觉有点不对就给张娣打电话说了。张娣回家后查看王某1的下体,一动孩子就喊疼。第二天,张娣给她说问了王某1,孩子说是幼儿园一个姓孔的男老师摸了阴部,之后张娣就带着王某1去找幼儿园了。另证明,案发当天是张娣送王某1去的幼儿园,她把王某1接回来以后就一直在家。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她在圣博翰幼儿园当老师,和孔某一起负责实验二班。案发当天上午她请假,由申某代替她和孔某一起给孩子上课。当天14点30分左右,她回到幼儿园,和孔某一起在教室看着孩子。15时许,孔某说让孩子们去一楼的淘气堡场地玩,她就和孔某一起带领孩子到了一楼,因当时有其他班的孩子在淘气堡玩,她和孔某就一起带领孩子们去了二楼的舞蹈房。当时她没有进舞蹈房,她向孔某要了宿舍钥匙,到孔某的宿舍上厕所。大约8、9分钟后,她回到舞蹈房,看到孔某正在让孩子们排队,张某老师也在舞蹈房。之后她和孔某一起带着孩子们回到教室直至下午放学。当天晚上9时许,王某1的妈妈给她打电话称在王某1晚上洗澡时发现王某1的阴部有点红肿,问王某1,王某1刚开始说是胡某弄得,后来说是班里小朋友弄得,最后说是孔老师弄得,王某1妈妈说第二天要到幼儿园讨个说法。第二天早上,她把该情况告诉了李某3园长,李某3让她去找张某拿三楼监控室钥匙去看一下监控。之后她和张某、李某3一同在监控室,用快进的方式看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她看到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孔某将王某1从凳子上抱起来走到教室卫生间门口,将王某1放下,王某1又跑回自己凳子上。还有其他几个孩子站起来,孔某用手按住他们肩膀,让他们坐下来。看到这里时,她对李某3说孔某抱了王某1,王某1的家长说今天要来看监控。这时李某3说监控绝不能让王某1家长看到,并让她下楼去接孩子。她离开监控室时,李某3和张某还在监控室看监控。另证明,圣博翰幼儿园只有孔某一个姓孔的老师,也只有这一名男老师。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是圣博翰幼儿园老师。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她独自在幼儿园二楼舞蹈房准备教案时,孔某带着他们班十几个孩子到舞蹈室,其中有王某1。当时,她坐在舞蹈房镜子对面,背对着孔某和孩子们,孔某和孩子们在舞蹈室的椅子上坐着,他们进来5分钟后她从舞蹈室出来拿笔,2分钟后回到舞蹈室,看到孔某带着孩子们在舞蹈室门口整队,之后就带着孩子们走了。第二天早上,王某1所在班的老师李某2找她要监控室的钥匙,称王某1家长打电话称孩子下体有伤,要来看监控,他们提前看一下。之后她和李某2、园长李某3一起到监控室,从2015年6月11日上午8点开始看王某1所在班的监控。监控显示时间为8点40分时,她看到监控中显示,申某老师去洗碗了,小朋友们在班里坐着,王某1在第一排靠门位置,孔某在王某1前方站着,王某1从座位上站起来,孔某就用双手把王某1按着坐下,王某1又站起来,孔某双手将王某1抱起来,往教室门口方向走,走到门口时,王某1下来往自己座位方向跑。这时,李某3将监控暂停了,并对她和李某2说监控不能让王某1家长看到,看到了更说不清,家长要是要看监控,就说监控坏了。李某2称知道了,说完就离开了监控室。李某3再次表示监控不能让家长看到,说着就关闭了监控,她和李某3一起出了监控室。8时20分许,王某1的家长带着人到幼儿园喊着要看监控,李某3很着急,说赶紧找孙师傅把监控删了,之后她就回教室上课了。8、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她是圣博翰幼儿园老师。2015年6月11日因王某1班上的李某2老师请假,她临时替李老师代班。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她到王某1的班上,孔某老师正在班里站着看孩子们吃饭。8点50分左右,孩子们吃完饭,她就去给孩子们洗餐具,洗完餐具后她看到孔老师让孩子们在座位上做好。当时王某1在班内第一排最东边的位置坐着,9点半左右,王某1从座位上站起来和旁边小朋友说话,孔老师吵了她几句,之后将王某1从座位上抱起来往教室门口走,因为她当时坐在教室靠墙位置,看不到门口情况。大约5分钟后,王某1从门口方向跑到自己座位上坐下,孔老师坐到教室后面的位置。当天11时20分许,她回到自己班级,之后的情况她就不知道了。9、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7时40分左右,学校老师李某2给她打电话称,班里学生王某1的妈妈前一天晚上打电话说王某1下体红肿,问孩子是怎么回事,王某1刚开始说是班里胡某弄得,后来说是班里小男生弄得,在家长追问下,最后说是孔老师(孔某)弄得。李某2说想去三楼监控室看一下监控,她就和李某2、张某一起去调看2015年6月11日的监控,他们用快进看到孔老师抱着王某1从教室出去,一会又带着王某1进来,她感觉不太对劲,就不再看录像,带着李某2、张某下楼了。之后她给老板芦丽娥打电话说了情况,说见到孔某抱着王某1从教室出去了,如果让王某1家长看到录像后就讲不清楚了,问芦丽娥是否要删除录像。芦丽娥让她把监控删了,她就把监控录像删了,之后又找到园里的维修工孙某1,让孙某1把监控录像机拆了,如果有人问就说6月10号监控就坏了,并让孙某1的儿子亮亮(孙某2)把监控录像机拿走,让亮亮再弄一下,让别人播放不出来就行,并嘱咐亮亮如果有人问就说监控录像10号就坏了。10、证人芦丽娥证言证明,她是明珠广场圣博翰幼儿园和邯郸市高开区阳光童年幼儿园的总园长。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圣博翰幼儿园园长李某3给她打电话说王某1的妈妈打电话说孩子被别的小朋友打了,结果第二天早晨到幼儿园说是孔老师打孩子了。她问李某3有没有看监控,李某3说没有看见孔老师打孩子,就看见孔老师抱着王某1在教室转了一圈,并说要不把监控删了,别让王某1家长看见引起误会,她就同意了。之后,李某3又打电话称,在公安机关谎称监控2015年6月10日就坏了。之后李某3又打电话说听说删掉的监控视频可以恢复,如果恢复了公安机关就知道说谎的事情,让她安排找亮亮给弄弄,看不到监控就行。亮亮是圣博翰幼儿园门卫的儿子,叫孙某2,因为亮亮经常给他们修监控,肯定有办法让监控不能恢复。她听李某3说王某1的家长堵在前门,就安排严某从幼儿园的后门出去把监控送到亮亮那里,之后她给亮亮打电话说想办法整一下,别人播放不出来就行。具体亮亮是怎么做的她不清楚。11、证人严某证言证明,她是邯郸市高开区阳光童年幼儿园的办公室主任,她所在的幼儿园和明珠广场的圣博翰幼儿园都是同一老板芦丽娥开办的。2015年6月12日早7时许,她到圣博翰幼儿园一楼办公室印卷子,8点左右,有几个人到一楼办公室问负责人是谁,她告知这些人负责人是李某3,这些人就去找李某3了。过了一会儿,她看到公安机关人员将李某3、孔某、孙某1带走了。大约10点半多,芦丽娥给她打电话,让她将硬盘刻录机送到孙某1儿子亮亮(孙某2)那里。之后她从幼儿园后门出去,将两个硬盘刻录机送到华浩天际1104室的亮亮那里。之后李某3给她打电话并让亮亮接电话。亮亮问她发生什么事了,她说她也不清楚。亮亮说李某3把监控视频删了,让亮亮把监控弄的彻底不能恢复。这时芦丽娥也给她打电话并让亮亮接电话。亮亮挂电话后给他说用水浇坏硬盘刻录机太可惜,随后亮亮就把硬盘刻录机拆开,把硬盘往墙上拍了两下,随后又用小改锥在硬盘上动了点东西。然后将硬盘刻录机装好交给她,她又把硬盘刻录机带回圣博翰幼儿园,放到一楼的仓库里。12、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李某3让他赶紧把幼儿园的监控主机拆掉放到苹果二班。后来李某3又给他打电话让他从后门出去再从前门进来,如果有人问就说监控主机是昨天拆的,别说是今天拆的。他拆监控时看见主机上的灯亮着,应该能使用。13、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他的父亲孙某1在圣博翰幼儿园工作,2015年6月12日10点半左右,他父亲给他打了两次电话让他去幼儿园,但没有说是什么事情,他也没去。当天11点半左右,圣博翰幼儿园的一个老师带着两个硬盘录像机到华浩天际他的办公室找他,把两台硬盘录像机放到他那里就走了,过了一会这个女老师又回来了,给李某3打电话并让他接听,李某3说让他把两台硬盘录像机整一下,让里面的数据不能播放。他问李某3是不是老师打孩子了,李某3说事不大。之后那名女老师又给芦丽娥打电话并让他接听,芦丽娥问有没有办法让硬盘录像机里的数据播不出来,他说有两种办法,一种是泡水里,一种是把机器弄坏,但对方要是费劲的话也能找回来。芦丽娥说那就扔水里吧,他感觉扔到水里挺可惜的,所以就没往水里扔,就把两个硬盘播放器里的小集成块用笔帽刮掉了,还把这两个硬盘往墙上拍了两下,然后装上让女老师拿回去了。在这期间,他一直问女老师发生什么事情,女老师称自己也不知道。14、被告人孔某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7月到明珠广场圣博翰幼儿园工作。2015年6月9日他替李阳带实验二班一个星期的课,带到6月12日下午。2015年6月11日,他7点40左右到了幼儿园的实验二班,8点多孩子们陆续到班,该班老师李某2就请假走了。他自己在班里看着孩子们吃饭,期间申某老师过来和他一起看着孩子们。饭后,大约十点左右,班里一个小女孩王某1一直淘气,一直说话,影响其他小朋友看电视教材。他就把王某1抱起来往门口走,并对王某1说“你要是再淘气的话就把你抱到其他班”,走到班门口时他问王某1还说不说话了,王某1说不说话了,他就把王某1放下来,王某1自己跑回座位上,这之间大约有一分多的时间。之后他和申某老师一起带着孩子在班里,11点半左右孩子们吃完午饭,开始在班里午休,申某老师有事就出去了,他在班里吃午饭,看着孩子们休息。下午2点多,李某2老师回来了,他和李某2老师一起叫孩子们起床,之后吃了加餐饭,他和李某2老师一直陪孩子们在班里待到下午3点多。后他提议带孩子们出去玩一会,李某2也同意了,他带着孩子们去了二楼的舞蹈房,当时张某老师在舞蹈房画画。他让孩子们在舞蹈室坐成一排坐在蛇形板凳上,他坐在孩子对面的地上看着孩子们,他的背后是镜子前的桌子,张某老师在桌子上画画,他和张某老师背对背。当时王某1坐在他对面蛇形板凳最右侧的第一弯里。他们坐了大概十几分钟,他带着孩子们去楼下的淘气堡玩,下楼时看见李某2老师,他和李某2老师一起带着孩子们到了楼下,看到已经有其他班的孩子们在玩了,他和李某2就又带着班里的孩子们回到教室,一直到下午4点半,他去给孩子们打了下午饭,孩子们吃完饭就下午5点多了,5点半的时候,孩子们就陆陆续续被家长接走。当晚十点李某2老师给他打电话问他班里是不是有小男生动王某1了,他说没有注意,李某2称王某1姥姥打电话说有小男孩动王某1了,他对李某2说让家长来看看监控吧。第二天他听别的老师说是胡某动的,后园长问他有没有抱过王某1,他想了想说抱过,园长说去监控室看一下吧。他就和李某3、李某2和其他一两个老师一起去看监控,看到监控中他抱王某1,他就给园长说这就是抱王某1,之后他就离开了监控室。后来公安机关找到他,说是他猥亵的,把他带走了。1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明珠广场圣博翰幼儿园二楼舞蹈房。16、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孔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孔某是摸她屁屁的孔老师。17、证人李某2、李某3、张某对被告人孔某照片的辨认笔录。18、被告人孔某对舞蹈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9、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1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充血。右侧小阴唇与大阴唇间沟处1.5×0.1cm的破裂口。损伤符合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20、北京技佳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证明,圣博翰幼儿园的录像机硬盘由于受到剧烈外力撞击造成磁头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由于硬盘受到撞击后造成磁头臂变形,致使磁头撞击碟片与碟片长时间接触,碟片严重磨损,数据无法恢复。2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办理王某1被猥亵案时邀请了女工作人员王某4队长参加询问。询问结束后因王某4队长回中队处理案件未及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发现此问题后王队长已在王某1询问笔录上签名的情况说明。22、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接张娣报案称6月11日中午其女儿王某1在原邯郸县明珠广场西南侧圣博翰幼儿园内被一名姓孔的老师猥亵。接报案后,带被害人王某1查看伤情,经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1大阴唇内测、小阴唇内侧稍充血,左侧小阴唇间沟处有1.5×0.1破裂口,该队将该案立为猥亵案进行侦查。经查,圣博翰幼儿园的体育老师孔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12日下午,该队民警到圣博翰幼儿园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孔某传唤至该队,2015年6月13日将孔某刑事拘留。23、邯郸市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孔某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材料。24、和解协议证明,芦丽娥与王某1的监护人于2017年7月1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25、被害人王某1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26、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人李某3、李某2证言,该二人补充证言中关于电话内容部分均与二人原证言相矛盾,且证言变化无合理理由。因上述证言距离案发时间过长,且证言变化无合理理由,对上述两份补充证言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张娣证言中关于电话内容部分与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3证言及被告人孔某供述等证据相矛盾,无法排除被害人伤情由其他小朋友所致;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至被害人放学之前,被害人在幼儿园有身体不适、情绪低落等异常表现;亦未提交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放学后至所述身体不适期间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证人李某3、李某2、卢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孔某当庭陈述均反映出被害人伤情存在由“其他小朋友”造成的可能性,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害人在案发时刚刚年满四周岁,其智力发育有限,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达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李瑞敏
人民陪审员潘禹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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