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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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大家都知道如果做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不是坐牢就是进行死刑,那么关于刑事制度的执行是什么了,各位对于这方面的知识时否有所了解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
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的刑罚效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刑罚执行制度则是监狱工作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必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完善与创新监狱刑罚执行制度,不断探索和完善一套适合新形势下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刑罚制度,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 一、现行监狱刑罚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 (一)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预防犯罪的客观需求不相适应 社会和谐发展最基本的要求是稳定的社会秩序。犯罪是对社会稳定的最大威胁。监狱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消除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样,能够将所有反社会性的人变成社会性的人。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使得遏制犯罪的道路变得十分艰辛。以刑罚的威慑功能为例,第一,刑罚对于不知行为为罪的法盲不起威慑作用;第二,刑罚对于蔑视刑罚者威慑作用不大;第三,刑罚对抱侥幸能脱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慑作用不大;第四,刑罚对激情犯难以起威慑作用;第五,刑罚对性情鲁莽者难收威慑之效应;第六,刑罚对过失犯难以发挥威慑作用。此外,刑罚中的自由刑对于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饥不饱腹、衣不遮体的犯罪人来说,往往是其生存下去的办法。每个人因身份、地位、经历、经济状况、家庭环境、心理承受能力、思想意识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对刑罚的感受不尽相同,千差万别。因而,立法者当初所设计和预想的痛苦刑罚之惩罚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大打折扣。再者,改造功能是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其集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与劳动改造于一身,可以起到根除犯罪人再犯罪意识的作用,因而往往被寄予厚望。然而,刑罚这一重要功能,往往受到社会客观条件和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制约,有时难以收到事先料想的改造效果。 (二)刑罚对再犯的“成功”塑造与罪犯的再社会化不相适应 2008年6月16日,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周永康同志关于“首要标准”的阐述,提出了衡量监管工作必须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高低作为主要标准的论断,开创了衡量监管工作由虚到实的重要转变,对于监管工作者,特别是广大监狱民警而言,是一个新的“方向标”,更是对自身工作的一次探索和挑战,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一、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 (一)涵义 在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开始形成一种弹劾式诉讼制度。所谓“弹劾式诉讼制度”,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其主要特征有:第一,私人告诉,不告不理;第二,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第三,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 (二)评价 弹劾式诉讼制度是当时社会条件下的产物。这种诉讼制度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替代性方式。以公力救济替代私力救力,防止社会陷入无序的争斗和混乱。弹劾式诉讼制度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反映程序公正。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是一种典型的“三角型”结构。它的缺点在于不利于实体公正。被害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以及裁判者的消极作用妨碍准确查明事实,惩罚犯罪。 二、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 (一)涵义 公元五世纪,欧洲进入封建时代。欧洲大陆国家逐步发展出来一种纠问式诉讼制度。它一直延续到十八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所谓“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第二,控诉权和审判权不严格分离,由统一的司法官负责履行职能;第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第四,审判通常不公开进行,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二)评价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当时社会条件下的产物。这种诉讼制度起源于基督教的教会法庭,并传播至世俗国家。这是加强王权统治,打破地方封建割据,确立民族国家的需要。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在于以实体公正为追求目标,充分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它的缺点在于控、审不分导致程序结构的失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程序出现不公正;同时,刑讯逼供有可能导致错判案件。 三、近现代辩论式诉讼制度 (一)涵义 自十八世纪末开始至今,欧洲大陆国家开始改造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一种辩论式诉讼制度。辩论式诉讼制度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一些因素形成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它的基本特征有:第一,起诉与审判职能分开,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第二,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第三,重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角结构。 (二)评价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这种诉讼制度是在新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打击封建王权统治的政治斗争中形成,并作为一种革命成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它的进步意义在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获得提高,有利于程序公正。但由于政治传统的制约,起诉与审判同为国家司法机构,诉讼结构的改善在实质意义上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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