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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关于刑事证据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大家都知道如果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刑法机关捉到后就会进行相关的法律制裁,进行制裁的前提是审判这个人有罪,所以刑法上最重要的就是证据,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史与未来发展的探究,可以明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为新时期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参考方向。本文以时间顺承方式对从我国奴隶制时期到当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进行了展望。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中国奴隶制时期所实行的证据制度与同时期其他亚欧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根据历史记载,在我国局部少数民族聚居区曾采用过神示证据制度的某些做法。但总体来看,神示证据这种证据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消失较早。  从相关史料来看,在我国奴隶制时期“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重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料记载,当时办案时,须“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所谓“五听”,是指“法官”在办案时,分别从言辞、脸色、呼吸频率、听到询问的反应以及眼神这五个方面,来判断分析各方的证言真伪。  这种裁判证据的方式是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司法经验总结的成果。其中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但也不乏存在合理的因素。表明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由此可见,我国当时所实行的“五听”,相较于同时期欧亚大陆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其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同时期其它亚欧国家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因而,刑事证据制度也同样大不相同。中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和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诸多差别,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是实行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诉讼的三个不同的阶段,(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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