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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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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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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纠纷的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因为一些事情人与人之间会产生一些矛盾,有些人为了解决矛盾只好用法律条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普及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对自己以后或许有所帮助。

  明标准往往与证明责任联系在一起,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要成功地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就要把该主张的证明活动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尤其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有着重大意义。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刑事犯罪进行定罪的证明标准进行一定的阐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除了需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对定罪事实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定罪标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这个证明标准要全面覆盖定罪量刑的每一事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定罪有关的犯罪事实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公诉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犯罪细节。如果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证明,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没有达到。

  第二,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还具体规定了讯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取证

  行为的程序。要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只有来源合法的证据才会被法律所认可。要使证据来源合法,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必须严格的按照程序规定的方式、步骤进行,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造成证据来源不合法,导致千辛万苦收集到的证据丧失证明力。

  第三,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完全不存在矛盾,是法律人期望中最为理想的司法证明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出现一定的矛盾,这是难以避免的。对于矛盾之处或者不一致的地方,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排除,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才能认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如果,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存在着不可排除的矛盾,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这就等于证据之间出现了证明方向不一致或者证明效果互相抵消的情况。

  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要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必须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审查,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再存有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疑问。只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着这种合理怀疑,法官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就是宣布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五,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的结论。

  这一标准又被称为“唯一性”或“排他性”。根据这一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也就是将其他各种可能性逐一加以排除,而只有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可以确信的。所谓“其他可能性”,通常是指两种可能性:一是现有证据证明有可能没有发生犯罪案件,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有可能属于意外事故、自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二是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尽管已经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却无法证明犯罪为被告人所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关而非判决机关,其更应该发挥的是保卫社会的作用,法院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等级性

  笔者不赞同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的观点,并不意味否定刑事证明标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点;相反,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运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犯罪构成的事实,由于其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影响到刑罚权是否正确运用以及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处分问题,故应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极其抽象,操作性不强,在此结合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确实充分应理解为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单个证据已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证据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证据组成形成体系,构成锁链,五是证据指向具有惟一性。

  对于犯罪非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及某些“一对一”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可以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其含义用形象性语言表达就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总量有50以上可能性的状态,就达到证据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中必要的构成要件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应该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划分,对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采用盖然性标准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而对于“一对一”的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由证据情况的特点导致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锁链,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有很大定罪可能性的案件,就应该采用“确信盖然”的刑事证据标准认定犯罪事实。

  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有关量刑的事实”等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所谓“释明”是日本证据法上的概念,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避、管辖、强制措施、扣押”等程序问题以及涉及量刑的“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往往依侦查机关或有关部门一纸说明便可,无须作进一步的举证和印证,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当然,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

  三、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这一规定缺乏操作性,也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的,“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政策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为了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强的要求与标准,如不矛盾,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惟一性等等,但上述要求与标准同样无法在认识上将各方的观点统一起来,实践操作中也往往由办案者根据个人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意识去掌握,这无疑增加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了办案效率。

  目前随着中外学术交流的加强与深入,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越来越为司法工作者所接受。在此,笔者对此作一简单介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起诉一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合理怀疑”,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表述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我们既要看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裁决者(司法人员)逻辑思维和主观活动的习惯的

  一面,也要看到其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的倾向,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应坚持并正确理解“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充分借鉴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的合理内核:

  第一,我们不能照办照抄外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内容也不够稳定,而且缺乏监督。在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还不高,而且司法工作还容易受到种种案外因素干扰,如果不顾具体情况实行上述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导致判断时的主观随意性和判断结果的混乱,差别过大。

  第二,“确实充分”虽然是简单的四个字,但却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又包括量的要求,具体地讲,可从四方面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中全部证明对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三是证据之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如果有,应当得到合理排除,四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确实充分”的上述含义,应该说,无论学术界还是公检法三家,无疑都是明确的,但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主要原因还是对上述要求的理解不够全面,甚至存在一些错误或有偏差的认识。我们认为关键是要解决以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

  首先,如何理解“两个基本”中对“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两个基本”的含义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根据有关文件,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应该及时批捕、起诉、判决,不应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久拖不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一文件中,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应该认识到“两个基本”不仅是“严打”斗争中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而且其内容实质就是刑事证明对象和刑事证明标准,它在一定程度L对刑事证明对象内容进行明确限定,对范围进行了相应缩小,但在证明标准问题与刑事诉讼法是一脉相承,没有降低的。那种把“基本证据确凿”理解为“证据基本确凿”的观点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是不符合“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的,也不利于刑事证明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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