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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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刑事辩护特点有了解的小伙伴吗,相信很多人对这方面的知识都不感兴趣吧,其实这一方面的知识是很有用处的,当你因为某些事情需要走刑事辩护这方面时,就知道这一方面的知识有多重要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给予刑辩律师的保障十分有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所得酬劳比较低,甚至不一定能超过调查取证的花销,再加上刑事辩护风险的存在,已经导致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长此以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正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一、律师刑事辩护风险过大,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
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所可能遇到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人身强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实践表明,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困扰着我国律师界,甚至有可能导致刑事辩护界的从业危机。
当前最让刑辩律师望而却步的就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行为,可按普通伪证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律师伪证罪。
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得刑辩律师的从业环境雪上加霜。最近几年,由于“李庄案”所造成的影响,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成为一项难题,稍有不慎,便会被认为引诱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被按照律师伪证罪处理。
若要充分保障刑辩律师的辩护权,就应该规定律师的刑事豁免,主要是为防止控方的侵害。比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 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 不受法律追究等。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当前这种情况下,律师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微乎其微的。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二、侦察阶段之比较 当今世界各国均承认律师可介入刑事侦察程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在侦察程序上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侦察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否承认辩护方具有侦察权与调查权上。 (一)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下,受当事人平等原则分配,辩护方和控诉方都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鉴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力量在实际中的不平衡,因而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平等武装”,以达到与控诉方抗衡。辩护方与控诉方有各自独立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强制处分权属于法院或者民众代表机关,而不为辩护方和控诉方享有;为收集证据而请求法院或者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时,辩护方和控诉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国家机关只能以被告人逃亡为由,限制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不负有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方和诉讼方不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侦察职能由控诉方行使。辩护方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控的证据,也只能请求作为控诉方的侦察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被告人有忍受国家侦察机关侦讯的义务。尽管被告人在侦讯程序中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受询问时有权在场,辩护律师还有权在预审前阅卷提问、发问等,但辩护方并没有与控诉方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三)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逮捕权不在侦察机关而在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且享有沉默权。辩护方享有一定的侦察权。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近似。同时,检查权与司法警察在侦察中的诉讼地位和协助关系,决定了他们的优势地位,侦察机关是法律上享有侦察权的主体。虽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察中也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但与检查官和警察相比,毕竟是有限的。这又与职权主义相似。(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取保候审。律师在侦察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他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只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律师没有阅卷权,没有调查取证权;律师虽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而侦察机关有自行采取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等强制处分权,检查机关对侦察活动的制约薄弱,除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法律监督外,没有其他更有力的监督制约措施。我国侦察结构下的刑事辩护与当事人主义相去甚远,同职权主义相比也存在较大差距。职权主义国家普遍承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的在场权和在预审前的阅卷权及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侦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下,辩护方与控诉方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等,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 三、起诉阶段之比较 在起诉程序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最主要的区别有二:其一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诉讼标的;其二是审判是否与侦察具有连续性。 (一)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裁量主义和起诉变更主义,控诉方和辩护方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底,控诉方即使在证据充分时,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起诉后,经辩护方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同时在审判前,还通过一道“罪状认否程序”,使辩护方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行使处分权,即通常所说的“辩诉交易”。当事人主义认为要保证公正审判,必须使审判与侦查分离,因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控诉方只能将起诉书交法院,而不能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院对辩护方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 (二)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
强制主义,控诉方和辩护方标地均无处分权。只要证据充分,控诉方就必须起诉。当然在职权主义下,追诉人也采取起诉裁量主义和限制性起诉裁量主义,但那不过是基于刑事政策性考虑而已。职权主义一般不设罪状否认程序,即使辩护方承认有罪仍需进行审判。职权主义认为侦察与审判本质上具有连续性。在起诉时,实行将侦察案卷及所有证据移送法院的卷宗移送起诉方式。法院审判实际上是以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基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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