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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刑事辩护相信大家都很熟悉了吧,但是对于刑事代理这方面的知识大家是否了解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普及一些关于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的区别的知识。

  再看我国辩护制度的历史演进。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也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因此,对于今天我国的辩护制度,我们可以给出这样一个定义,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试试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因为本文旨在对辩护制度和代理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因此不再赘述。但从辩护制度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辩护的意义无非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实现,它的存在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基本职能,更是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 刑事代理制度

  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之法律体系,但在其发展过程中时时受到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理论的猛烈冲击,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论在社会实践上,还是理论研究方面,与我们所承担的繁重、

  复杂的立法任务相比,都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于我国,刑事代理的确是一个很让人摸不清头脑的问题。在这里,我给出一个简明的定义,刑事代理是指,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刑事诉讼,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体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的代理和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96年刑诉法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赋予了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被害人同属控诉一方,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同时维护被害人利益,但由于刑事案件复杂性和两者强调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因此实难做到两全,所以被害人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进行刑事诉讼。

  1、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基本形式;

  3、在自行辩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不变;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辩护人所特有的一些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如阅卷权等)   (二)委托辩护   1、委托人的范围   委托的方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非律师为辩护人。

  (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律师和非律师为辩护人。   3、告知义务   互相告知义务:   (1)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

  ①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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