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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三)

三、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原则

《解释》第四条分三款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款属于对死刑适用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本款规定判处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条件,以此对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出进一步区分,体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精神,确保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极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这里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质损失。

第二款属于一般死缓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缓的,首先考虑适用的是一般死缓,而非终身监禁,以此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终身监禁,从而加重原本就应当判处一般死缓的被告人刑罚的不当做法。为此,《解释》一方面通过第一、二款的衔接,强调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但同时具备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一般死缓;另一方面,通过设定相对宽松的死缓适用条件,为一般死缓的实践适用提供必要的政策空间。

第三款属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本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一是通过与第一款直接对接,强调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二是明确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适用终身监禁时需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坚决。对于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要坚决判处终身监禁,以此发挥终身监禁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二是慎重。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主要适用于过去可能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形,要切实防止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被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


 来源:《人民司法》2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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