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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被判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吴亚东 通讯员 晋研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可以观察到一些塔杆、天线之类的广播电视设施,但你是否清楚,一旦破坏了这些设施可不是能赔钱了事的,严重者甚至会构成犯罪。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对被告人进行了合理的裁决,为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受他人指派,驾驶钩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慧寺旁的空地上清理垃圾平整地块。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未认真查看周边环境,不慎将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送中心103台A3发射台的拉锚弄断,导致A3塔倒塌损毁。经查,被损毁的A3塔属省级广播电视设施,至2019年11月25日A3塔已无法使用约900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业主单位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送中心人民币16万元,取得业主单位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晋安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结果:被告人杨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所谓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如天线、馈线、塔杆等)、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如电缆线路、光缆线路等)以及信号监测设施(如监测接收天线等)。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的公共资源,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破坏、毁损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是非常严厉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系过失,且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主动报告、积极赔偿,认罪态度非常端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所以晋小法要提醒大家,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平常出行应该避免在这些设施周围攀爬打闹、吸烟点火、危险作业;更不能故意对其进行破坏。如发现此类设施遭到破坏的现象,应该积极向有关单位报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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