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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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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5种情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检察院不起诉释放主要有以下5种情形:

一、没有犯罪事实。

1.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丁某某虽参与了传销活动,但主要负责接待、买菜做饭工作,没有组织、领导职责,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结果】

对丁某某不起诉。

2.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

对孙某某不起诉。

3.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虽然加入了云某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人数众多,但其仅起一名普通业务员的作用,对云某惠在本县的发展、壮大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1.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盂检刑刑不诉[2019]1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加入唯某汇成为会员后,发展他人为下线,也不能证明其起到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作用,即不能认定李某为组织、领导者。

【结果】

对李某不起诉。

2.牛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沂检捕诉刑不诉[2019]6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牛某加入云某惠传销组织,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牛某系传销组织发展的组织者、领导者。

【结果】

对牛某不起诉。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下,且层级在三级以下。

1.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0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2.缪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宣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缪某某经他人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虽有积极发展下线加入的行为,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缪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已达三十人以上。

【结果】

对缪某某不起诉。

3.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北银检刑不诉[2019]5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层级达到三级,但目前证据不能证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刘某某不起诉。

4.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施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苏某某直接和间接发展“善某汇”会员的实际人数不足30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苏某某不起诉。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湘宜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2.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寿检公刑不诉[2019]2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立案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郭某某不起诉。

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

1.何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渝足检刑不诉[2019]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何某不起诉。

2.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台黄检刑不诉[2019]4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结果】

对陈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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