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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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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2种情形

一、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1. 杨某强迫交易案(2018)冀01刑再10号

【案情简介】

某村委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代建新民居工程。新民居建成竣工, 村委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公司工程款,公司在与村委商议后开始售楼。因上调房价,引起一些村民不满,在杨某和时任村主任的组织下,成立了“村售楼委员会”,开始印制购房协议、刻制印章,并议定了房价及付款方式。时任村主任于2013年1月30日书写以下内容:“根据广大村民强烈要求,现成立村售楼委员会,成员: 杨某、张三、李四、王五、赵六,村售楼委员会全权负责新民居销售管理一切事物(应为务)”, 村主任(签章),交于杨某。

2013年2月2日,经村广播,“售楼委员会”开始销售新民居3号楼,同日杨某持开具的授权书找开锁公司将新民居3号楼的房门锁芯换掉,以“售楼委员会”名义,按均价1070元每平方米,以先缴50000元,而后每年至少缴10000元,至缴清为止的付款方式,与部分村民签订认购协议,并向签订认购协议的村民发放新换的房间钥匙,共售出新民居3号楼47户,接收房款233万元,存于信用社。

另查明,杨某在时任村主任的个人授权下委托开锁公司强行换掉3号楼的门锁,经鉴定,被换掉无牌防盗门锁芯,48个,价值2400元;无牌楼宇门锁芯,4个,价值280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相对方违背自己意志,拿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等被迫作出交易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公平自愿的原则。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村新民居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代建商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原审被告人杨某没有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代建商与已交易。“售楼委员会”虽没有以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合法方式成立,但大多数村民签《明白纸》认可售楼委员会,杨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村委会与代建商签订的合同,强行剥夺了代建商的销售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杨某无罪。

二、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 刘某、耿某强迫交易案(2018)冀10刑终32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刘某多次到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内,以接受施工服务为由出言威胁并阻挠工人施工,期间耿某两次和刘某到林某经营的公司厂区内,并和刘某将该公司厂房内的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65米电缆强行搬走(经认定,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65米电缆的价格总价为人民币1183元),造成林某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法院观点】

刘某、耿某供述能够证实耿某两次和刘某到林某经营的公司厂区,但耿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耿某到被害人经营的公司厂区的目的是强迫被害人接受施工服务,认定刘某关于其告知耿某去林某公司的目的是要林某接受施工的供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耿某系刘某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共犯。

本院认为,刘某以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为目的,多次威胁并阻挠工人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认定耿某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1)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耿某无罪。

2. 连某、张某强迫交易案(2019)晋0110刑初4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连某、张某利用其村民的身份,以村农业厅宿舍楼施工工地占用连某哥哥的奶牛场为由,口头提出向该工地承包商管某送钢材,否则将阻碍施工,后管某同意二人要求。

2013年左右,连某、张某因管某未能按时结算钢材款,要求管某出具42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其后二人多次通过锁工地大门、锁施工用配电箱、强行扣车等方式向管某索要钢材款。

【法院观点】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从以下三点分析: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连某、张某对管某实施了暴力或威胁手段,也不能证明二人所实施的口头阻碍施工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次,根据相关证据,连某、张某所实施的多次锁工地大门、锁施工用配电箱、强行扣车等行为,并非是为了与管某进行交易,而是为了索要管某所拖欠的钢材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连某、张某对管某“事后”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双方“事前”的交易达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指控的金额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交易的金额,只有双方陈述证实尚有100余万元材料款未结算,但也无客观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130余万元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张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连某、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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