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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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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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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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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职务侵占案,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8种情形

一、没有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1.徐某职务侵占案(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法院观点】

徐某在担任光之彩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乐某公司采购商品后在光之彩场内销售,乐某公司与光之彩公司之间非购销模式,其需向光之彩公司支付场地费和上架费等费用,乐某公司只是以光之彩的名义在光之彩的场地销售其商品,光之彩对该商品不拥有所有权,只是对售出的商品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并不存在徐某利用其职务高价进货侵占光之彩公司利益的事实。

【判决结果】

徐某无罪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下,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6万元。

1.苏某职务侵占案(2017)冀03刑再1号

【法院观点】

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其行为造成该单位财产至今无法追回的不良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系职务侵占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

本案中,苏某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苏某无罪

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应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1. 陈某某职务侵占案(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

【法院观点】

本案属民事纠纷。陈某某与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判决结果】

陈某某无罪

2. 周某职务侵占案(2015)宜刑终字第3号

【法院观点】

周某基于自己成立公司建设石灰窑目的,占有正原公司购买的白岩青石厂、装载机,既未利用其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因此,本案实质上是股东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判决结果】

周某无罪

四、职务侵占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1.张某职务侵占案(2017)鄂刑再4号

【法院观点】

基于张某与苟某的夫妻特殊关系,张某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判决结果】

张某无罪

五、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1. 徐某职务侵占案(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

【法院观点】

案发时,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综上,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判决结果】

徐某无罪

2.王某某职务侵占案(2018)陕0116刑初116号

【法院观点】

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

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判决结果】

王某某无罪

六、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1.全某、周某、欧某职务侵占案(2016)粤13刑终600号

【法院观点】

本案既不能认定全某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某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认定其套取的款项系两家公司财物,全某的行为以及周某、欧某帮助全某套取钢材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全某、周某、欧某无罪

2. 楼某、张某、刘某、熊某职务侵占案(2017)鄂01刑终1466号

【法院观点】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楼某、张某、刘某、熊某四人具有侵占216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证实楼某等四人循环倒账的行为导致涉案款项性质发生了改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该款项为个人实际占有的结果,其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判决结果】

楼某、张某、刘某、熊某无罪

七、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邱某职务侵占案(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法院观点】

本案关键证人唐某乙、陆某乙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邱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邱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广荟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

【判决结果】

邱某无罪

八、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1、陶某职务侵占案(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法院观点】

陶某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陶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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