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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可以精神赔偿吗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自身的利益上受到损失的时候,就会聘请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有些人没有什么经济上的损失,却要求精神上需要赔偿,那么可以精神赔偿吗,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自我国民法通则生效以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却一直为学者所争论。反对者多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理由,认定立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没有包括精神损害在内。

  笔者认为,以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否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混淆了下述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即被害人有没有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被害人有没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前者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问题,而后者则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问题。

  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能不能因为被害人无权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否定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呢?显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不存在并不影响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赔偿权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被害人丧失的仅仅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手段获得物质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和被害人实体意义上的赔偿请求权却并不因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权的丧失而受到影响。被害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亦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立法否定了被害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手段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只能从一开始就走民事诉讼的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赋予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并没有将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远远大于其他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往往较其他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乖谬的现象:

  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的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确,在很多情况下,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恰如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私了”不能替代刑事制裁一样,刑事制裁也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存在,因为这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迥异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社会共同体)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科刑已经足以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却必须是基于被害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由他人代而为之。

  1、刑事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给出的赔偿范围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消极影响。

  2、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的弊端

  (1)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侮辱、诽谤、强奸、伤害等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正常的学习和工作。这种影响是无形的、巨大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如毁容伤害案件,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使被害人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再如强奸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显然不足以消除和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和物质损害赔偿上,也应当体

  现在对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上,才能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全面地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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