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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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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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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罪你了解多少

  在这个现实而又黑暗的社会上,有着许多贪污受贿的事情,对于这一些人国家已经严打严捉但是还是解决不了根本,所以在这个社会中,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对贪污犯罪未遂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行为难以起到根本性的遏制。本人就针对贪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一下探讨。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形势日趋发展,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已令人瞩目。由于我国所完成的是前所未有的事业,没有固定的模式予以参考,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矛盾需要去解决和克服。法律也同样如此,社会的发展必须要有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去保障、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形成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滞后,必会引起某些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我国历来把贪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新刑法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客观需要,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从而有效深入地打击贪污犯罪。然而,据报载,近几年来,贪污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形式多样,侵吞国有财产的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污染了社会风气,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国家政府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威信,任其泛滥,必将影响我党的地位和形象,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 1979 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其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实际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种

  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存在未遂,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已经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占有的是既遂,未能占有的是未遂。后二种观点均主张存在贪污未遂,但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笔者认为,结果犯不是否定贪污罪这一特定罪存在未遂犯的理由,贪污罪存在未遂情形。 (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未遂与分则中各种故意犯罪应当普遍适用。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犯罪未遂与既遂进行了区分,并将未遂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未遂行为是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已着手进行犯罪的行为,并肯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应比犯罪既遂的处罚要轻。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即:“凡已表现于外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未发生结果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重罪,以重罪论处,对于未遂的轻罪,除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者外,不以犯罪论处。”我国立法采用了法国立法例,形成了如今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这种罪主观上肯定出于故意,过失不存在既遂。只要满足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一未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未遂。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贪污罪未遂除犯罪的客观方面欠缺危害结果外,其它要件均已满足,并且贪污罪未遂有一部分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例举的第一例,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别人,只是在拿钱之前被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形态。 当然,分则受总则指导,并不是说分则中的每个具体故意犯罪都存在总则规定的未遂形态。世界千姿百态,总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放任态度,使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犯罪,更无所谓存在犯罪未遂。举动犯的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犯罪既遂。比如煽动国家分裂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行,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达到哪种状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举动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而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着手后的实行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或预期的结果,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笔者认为,这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存在杀人未遂形态。贪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难道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1][2][3]下一页                                 ,实施的手段不同而规定既遂和未遂吗?本人认为,作为结果犯的贪污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贪污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也构成了贪污罪的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无未遂的原因就在于其把结果犯作为既遂标准,错误地当作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承认贪污罪的未遂情形,有利于打击贪污腐化行为,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的任务就是有效地惩治犯罪。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私欲恶性膨胀,为寻求贪婪、奢侈的生活,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大肆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严重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对待这些日益增多的贪污未遂者,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手段是压制不住的。如果只因他们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发觉而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对实际占有无法认定,就否认了他们已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这是对他们的纵容和放纵。假如没有被发觉,则会对国家造成损害,这与党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对贪污未遂者实施惩罚的法律,则对腐败分子是一种有效的打击,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使贪婪者认识到这样一个

  道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从心理上惧怕贪欲,彻底拒绝犯罪念头。

  一) 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    (1)复杂客体

  本罪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主要),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何谓“公共财产”

  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 (3)侵吞、窃取、骗取

  侵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窃取: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的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 骗取: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太平人寿 思考: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何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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