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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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这个现实的社会,贪污已经是一件常见的事情了,有一些贪污的人被捉到受过教育后,还会去贪污一些钱财,这些人就是死性不改,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才行,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贪污受贿犯罪具有特定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这类罪犯入狱后,由于其在认知程度、生活环境、年龄结构、社会地位、历史背景上显著区别于其他类型罪犯,因而在改造行为、心理方面亦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1、贪污受贿犯人的心理特点 (1)痛苦的内心感受。
罪犯内心痛苦是普遍的,贪污受贿犯对痛苦的感受和体验比其他罪犯尤其深重得多。这种痛苦感主要来自其判刑前后在社会地位、个人尊严、自主状态等方面的巨大反差。两者的反差越大,其内心的痛苦感就越强。这种强烈的内心痛苦感在入监初期表现得最为突出。 (2)复杂的情感体验。
贪污受贿犯一般文化程度较高、家庭环境较好、社会阅历较丰富、生活优裕、受人尊敬。判刑入狱后,这些人对家人的担忧,对失去个人尊严的愧悔,对失去自由的痛苦,对未来生活的焦虑等情感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极其复杂的内心感受,或郁郁寡欢,或惶惶不知所事。如罪犯谢某,捕前系某市商业局局长,入监后,沉默寡言,经多次谈话始终觉得自己快到退休的年龄了,出了这样的事对不起妻子和儿子,内心愧疚,不知如何面对。 (3)脆弱的意志品质。
贪污受贿犯缺乏诚实改造的愿望和艰苦改造的决心,意志脆弱,不坚定。他们在社会上大多过这衣食无忧的生活,优越的生活环境早已磨砺掉了他们从事体力劳动的意志和耐心。他们希望积极改造,但又不愿付出太多;希望得到奖励,早日回归社会,但又不愿付诸于实实在在的行动。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有悔过自新的愿望,但却经不起艰苦生活的磨练,面对具体的、实实在在的劳动锻炼,他们大多退却了。
(4)自我优越的心理导向。
贪污受贿犯捕前由于长期处于优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环境中,养成了很强的自尊心、虚荣心。判刑入狱后,尽管身份和地位发生了变化,但在其他罪犯面前,仍自持“高人一等”,总觉得自己要比他们有文化、有知识,平时尽力表现得与众不同,显示自己有教养、有品位。 (5)错误的认知结构。
贪污受贿犯往往对自己的犯罪没有正确的认识,竭力寻找借口为自己的罪行辩护,把自己的罪行说成是“业务需要”,把贪污受贿的钱物说成是“辛苦费”、“劳务费”。少数罪犯还具有攀比思想,认为“大贪污犯大有人在”,自己与他们比起来是“小巫见大巫”。有的甚至怀疑自己吃官司是“领导扶私报复”,是“借机整人,排除异己”。到处鸣冤叫屈,企图推卸责任。 2、贪污受贿犯的行为特征 (1)具有较为融洽的犯群关系。
贪污受贿犯虽然自恃清高,不屑与普通刑事犯为伍,但由于其社会阅历丰富,社会交往广泛,善于与人相处,深谙为人处世之道,在处理自己与同犯关系上能够把握分寸,对一些自认为无伤大局的小事往往不会计较。同时,贪污受贿犯多善施小恩小惠,善解他犯矛盾,因而犯群关系比较融洽。如罪犯方某,入监改造后担任统计工作,能经常与其他犯人谈谈心,进行沟通,并且经常买日用品、副食品给一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罪犯,与他犯的关系处理的相当好。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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