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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997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在渎职犯罪中,增设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404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专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税务人员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条件。由于该罪是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一些问题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着分歧,。我们一起来看一下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一、如何理解“徇私舞弊”的内涵
“徇私舞弊”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徇私;二是舞弊。“徇私”就是指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个人目的的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舞弊”,就是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违纪的事情。合而释之,“徇私舞弊”就是为了徇私利、徇私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弄虚作假,违法乱纪。一般认为,徇私情,是指徇亲情、友情或者其他私情,如不正当男女关系、袒护亲友、泄愤报复等;徇私利,主要表现为贪图钱财物质之利以及钱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车辆、住房等,或者表现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提干、安排工作等,也有的是趋炎附势,或者隐瞒掩饰非法活动等。“舞弊”主要是在这种犯罪动机或目的的支配作用下,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破坏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看出,徇私舞弊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税务人员为了个人的私情或者私利而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可以构成本罪,意见较为一致,但税务人员中的领导干部,为牟取本单位的私利而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是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不仅指徇个人之私,而且包括徇小团体利益之私;另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仅指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之私,因而个人利益不同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毕竟是“大家”的利益,为“大家”的利益当然不是徇私。个人徇私是个人直接取得了利益,而牟取本单位利益,牟取者个人如果没有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据为已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不应做犯罪处理。笔者认为,从表面现象上看,这种徇小团体利益行为是为“大家”的利益而为,但其实质是为了谋个人之私,只不过此行为把徇个人利益之私“大家化”了,大家人人有份谋取利益,是谋取私利的一种转化形式,其实质还是徇私,应属于徇私的范围之内,应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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