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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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我们一起来看一下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首先,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基本犯罪必须有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否则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强奸、伤害犯罪中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立法者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可能发生,因此把这些犯罪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类型。而象盗窃罪也不是没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重伤这样的结果的产生,比如急危病人因为被盗窃了财物而无钱就医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样重的结果虽然都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但盗窃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能对行为人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罚。其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来,盗窃罪不具有通常的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样的高度危险性,没有必要将那些偶然发生的重的结果进行类型化为结果加重犯。其次,行为人至少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
虽然基本犯罪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盖然性,但是只有这种结果现实地发生了,并且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至少过失,才能对行为人追究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才变成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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