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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具有总则不存在规定、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特征、刑罚等特点,立法特点决定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限制因素包括:立法规范目的下的行为和加重结果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下的刑罚限制因素。我们一起来看一下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行为人需要承担刑法规定的加重刑罚的一类犯罪。出罪因素的研究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研究的另一角度,其关注点在于具备了某一要素结果加重犯即不成立。与入罪因素相比较,出罪因素处于一种更加开放的语境,其程序法的最大功能是:增加出罪因素,意味着增加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增加公诉人的证明难度,以达到最终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目的。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至今仍被批评为结果责任的残余,承认结果加重犯本身的缺陷,进而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增加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是消减结果加重犯消极影响的途径和方式。本文拟从结果加重犯的渊源谈起,以出罪因素为主线考察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以及立法,以期达到对结果加重犯科学的认定。

  一、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出罪因素

  (一)结果加重犯的渊源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1}即一句古老法谚:“quiinreillicitaversatur,teneturetiamprocasu”,意思是谁冒险违法,就应承担一切后果。这个原则的由来是从1191年起至1198年成立的BernadusPapiens布告中所说的:“关于偶然的行为,偶然杀人者,必须注意区别行为人是否已尽力为合法行为且已尽相当之注意。于前者,行为人本身不必归责,而应归咎于偶然或命运。除此之外的情形,亦即未努力为合法行为,或是未尽该尽之注意,行为人本身必须归责。”{2}此后此一原则,被所谓的注释学派引进世俗法,于刑法上则往结果责任的方向演进。“在日耳曼时期至6世纪的民族大迁移结束,刑法作为习惯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原则上由其造成的外在结果所决定(是‘行为杀死了人’)”[1],即结果责任论关注行为结果,排斥主观评价。虽说在罗马法以至晚些的日耳曼法的立法上,人们通过确定一些特征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但“这样的故意,不过是从宗教、伦理哲学(希腊)的善意与恶意引申出来”[2],仍不能作为责任概念内涵的意义与现代刑法学上的故意概念相提并论。如何理解自陷禁区原则?“此一原则,当时仅以担任圣职者为对象,圣职人员从事任何不被允许的行为,对因此惹起的恶果(特别是人的死亡),已烙印其作为圣职人员的不适格性。具体言之,修道士对于妇人咽喉的肿瘤进行手术时,因轻视行为基准导致妇人失血而死的案例中,基于利欲进行手术直接会被认为是不正行为,即使是基于博爱的精神而为手术时,但于手术时怠于为必要的注意,亦被认为是不正行为,而否定其从事职业的适格性。此种严苛之规定乃由于古代从事圣职之人系居于神与民众之间,若为不法行为,将导致民众心目中以神之恩惠变为恶害,引起民众之反感,也对民众具有危险,因此对于从事圣职者之任何不法行为,纵使出于偶然原因,亦为不许,均应令其负责,以确保圣职之纯洁无垢。”{3}由此可知,自陷禁区原则关注的是造成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为合法,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讲,行为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与结果责任相比较,自陷禁区原则增加了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素,通过考察基本行为的合法性的途径限制了结果责任的范围;而结果责任不问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刑法规范禁止的结果,皆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从这点上看,自陷禁区原则具有进步性。但是刑法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是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违法程度更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就需要对一切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结果责任的体现。

  (二)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限制因素考察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和立法发展,正如上文所述,最初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只需要判定行为是否违法,不需要判定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罪责,所以结果加重犯遭到的最大抨击,是在于其违背了责任主义。所以,Binding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在法理上“‘天真的无以复加’;‘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惨的地步’,‘并且是最不幸的理论之一’,‘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4}但立法并没有取消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仍旧坚强的存在。理论界在批评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同时,更多的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状,转而向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方向努力,以期通过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方式冲抵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责任体现的消极影响。限制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责任原则对主观罪责的要求。责任主义的内涵其一是无责任即无刑罚,其二是个人责任。责任论经历了自然法的责任观到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其实质“不是‘有责必罚’的扩大主义,而是发挥其终极的限制机能,体现了刑罚的‘谦抑主义’,即尽可能缩小适用刑罚的范围”。[1]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具有主观罪责时,始承担加重刑罚。所以,结果加重犯最初的理论发展始自对主观罪责的探讨。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1)间接故意学说(内特布拉特);(2)费尔巴哈的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3)法律推定说,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4)特别刑罚威慑说,即根据行为人在过失犯罪时,因故意实施轻微的故意犯罪导致严重的故意犯罪,应当预见到发生这种或多或少的更为严重的后果;(5)故意的刑罚与过失的刑罚相竞合说,解决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3]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史的发展上与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等关系密切,当代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过失或者能够预见时始成立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研究基本具有共识,即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承认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至少过失。虽然学者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有不同的论述,但统一认为对加重结果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是罪责原则的要求,这就排除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研究特点,其一,基本上是将结果加重犯分开进行的,即分为基本犯罪部分和加重结果部分,探讨基本犯罪部分是否仅包括故意犯罪或者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仅限于过失等等。这种分开进行的研究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在于“故意十过失”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远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加重结果犯罪的并罚结果,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其二,对加重结果罪过的研究一般着重于过失或者故意的抽象理论分析,而鲜有具体的判定方式。在面对个案时,具体判定方式的理论研究缺失导致司法认定理论内涵的缺乏。

  2.对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限制。因存在上述两点特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的理论研究对结果加重犯责任限制功能有限,学者们开始探讨结果加重犯客观因素。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探讨,以达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理论上主要经历了从批判条件说起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提倡,即“对于以行为人违背禁止之行为必要条件所造成的结果,如果和行为之间欠缺相当关系,则不得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过去经常在结果加重犯罪中用于对责任的限制”,[5]借助该理论,就可能排除第三人行为等情形下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但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当因果关系不同的理解形成不同的结论。现在德国存在直接性的探讨,直接性要件是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因素还是作为判断过失的因素,仍旧存在争议,但达成一致的是:直接性要件的目的是限缩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最近的结果加重犯理论除了关注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另一个关注点在于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的探讨,要求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须是具有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但存在的担忧是危险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就会面临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一样的困境。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的探讨,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我国学者一般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6]但我国学者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发展出与其他犯罪类型相异的理论。

  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在承认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前提下,形成以限制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发展路线。其主要通过增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要素,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要求行为人承担加重刑罚须对加重结果具有至少过失的罪过,后者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考量,即增加被告人出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事由,增加入罪难度,消减结果责任的消极影响,以此限制国家刑罚权。但由于结果加重犯理论的研究偏于抽象性,所以,还须结合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出罪因素做出详细具体的探讨。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中的出罪因素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1.刑法总则中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正如上文所述,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而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却一直落后于理论的发展,至18、19世纪仍然被作为刑罚加重事由。内特布拉特提出间接故意说,费尔巴哈在批判间接故意说的基础上提出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遵循费尔巴哈观点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提出法律推定,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新的立法试图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推定,使得行为人常有的托词不能为害。例如《奥地利刑法典》只是一般性地指示法官,应考虑一下恶害是否能事先预见”[3]直至1902年国际刑事法协会认为行为人在其可预期或能预期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而最早在刑事立法中明确提出对加重结果需要过失的是1953年德国刑法典,现行的德国刑法在第二章行为之第一节可罚性之基础中第18条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后果的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共犯对特别后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可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条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时实施犯罪的责任:如果由于实施故意犯罪造成了依法应该处以更重刑罚的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又不包括在犯罪人的故意之中,则只有在犯罪人预见到这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没有足够根据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发生,或者犯罪人应该预见或可以预见这种后果可能发生却未预见时,才应对这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总体上,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日本刑法典总则也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但在日本三省堂1990年版《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中第二章犯罪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发生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不能预见该结果的,不得作为加重犯处断。[7]从这些国家的规定看,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求,有要求“至少过失”者,有“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等。

  我国刑法总则有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必要?笔者认为,其他国家已经规定并不是我国必须规定的理由,而应该探讨其背后的真正原因。首先,总则规定结果加重犯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前文所述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发展史表明了刑事立法确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是责任主义确立和盛行的结果。责任主义的内涵其一是无责任即无刑罚,其二是个人责任。责任论经历了自然法的责任观到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其实质是尽可能缩小适用刑罚的范围。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正是要实现责任主义的“极终的限制机能”。其次,总则规定结果加重犯有利于消减结果加重犯的消极影响。从生活经验上看,类似于故意伤害致死等犯罪类型是不可能消除的,所以立法不可能不规定结果加重犯,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本身具备的结果责任的特质,在这种情况下,不如承认结果加重犯的自身缺陷,在此基础上努力消减其消极影响,而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要求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是做出这种努力的最有效方式。最后,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能够解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分类。此处是指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正因为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导致了我国学者对加重结果主观心态的不同理解,导致学者对刑法分则规定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不同圈定,进而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对结果加重犯认识的混乱。若刑法总则明确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从司法实务部门的角度考虑将会清晰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同时为学者研究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律、类型特定等提供清楚的思路和途径。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做出清楚的界定。

  2.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特征。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经由基本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复合行为犯中一部分基本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罪名包含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抢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主要体现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可能性的行为,一般是暴力行为;法益基本体现为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

  行为是刑事立法关注的基点或者核心。“无此基点,则无从说起,无此核心,则无从展开。”[2]行为概念的发展经历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等阶段。在大陆法系,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被赋予更多的实质性内涵,比如违法性、有责性等的法律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危害行为”,其本身就包含有刑法立法者的价值评判,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行为须是危害行为,这是质的评价。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客观依据在于基本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加重结果的发生?有的学者提出各国刑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将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8]这是危险性说理论。危险性说以批判复合形态论为基础,最初是在19世纪末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提出结果加重犯相当因果关系判定领域,后在20世纪初发展到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领域。危险性说将加重刑罚的根据归结为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的不法,是行为无价值的体现。“行为无价值理论是目的主义所要求的。因为根据目的主义的方案,指向结果的目的性就已经是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同样对行为构成和不法具有中心意义,人们把今天居于统治地位的、包含了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称为‘人格不法’理论。”[5]危险性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行为内涵的发生加重结果的危险性,实施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的人格。那么行为的危险性能否作为法定刑设定的根据?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法定刑的设定根据是最普遍的观点,有争议的是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评判概念,具体体现形式应该是客观的经过价值评价的危害事实。笔者理解“行为的危险性”是指行为造成加重后果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不是现实的存在,而是未来的存在,是现在的非现实危险,“即某种现实的事态存在如果有某种因素介入就会导致实害的发生,但这种因素当下并不存在。”“现实的危害与可能的危害确实都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但两者有实在与非实在的区别,对它们也不能等量齐观。”[9]法定刑设定根据的只能是现实的危害和曾经现实存在过的危险,而不能是现在的非现实危险。所以,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客观依据不在基本行为的危险性;在上文确定的犯罪类型中加重结果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致人重伤、死亡,即体现为生命法益和身体健康法益。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即在于此。“从一开始,只有这个能够表现为行为人成果的损害具体法益的结果,才是会被归责的。”[5]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发生或者不发生是对结果加重犯作出抽象性刑罚评价的决定性因素,但笔者并不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体现的人格不法,加重结果本身也已经内涵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的不法,加重结果与行为不可分。

  如果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在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有的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是“故意+过失”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远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加重结果犯罪的并罚结果,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考察结果加重犯的发展历史,对结果加重犯此类的批评是在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做出界定之后出现的。这种批评只能显现出对结果加重犯主观判定的不妥,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这一事实。棘手问题之二是如果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责,那么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与结果责任无异。我们不能否认社会危害性是主观罪责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但“对于法定刑的设定来说,关注的是一罪之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的可能范围,以及与他罪的区别,由此确定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应否同异,至于一罪中之不同情况的危害同否,应该是量刑问题,而不是法定刑设定问题。”[9]同一犯罪中,加重刑罚的根据不在于罪责,而在于客观方面的某些因素,对加重结果要求罪责的原因在于责任主义下寻找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主观罪责的探讨回答的是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应该承担加重刑罚。所以,承认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等于承认行为人对加重刑罚的承担不需要主观罪责。

  3.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刑罚特点。首先,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采取的是衔接式的立法模式。即加重刑罚的下限是基本刑罚的上限,毫无交叉。如故意伤害罪基本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特点表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不仅与加重结果相联系,且与基本罪的不法程度相联系。

  其次,社会危险性为基点的同一法定刑设置。我国刑法中的设置不区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不区分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不区分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之间的法益侵害,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故意和对加重结果过失、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设置了同一法定刑。参见表一。

  表一:我国刑法中部分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附表略)这表明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不仅仅关注的是法益的侵害,更主要关注的是以法益侵害为主要指标的综合性指标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裁定需要依赖司法解释。以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裁定为例,虽然立法对故意伤害致死也规定了死刑这一刑种,但是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纠纷点就在于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

  (二)我国立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出罪因素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发展已经发展出概括抽象的成立要件,正如上文所述,主要体现在对加重结果主观要件的限定以及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刑法总则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同时,在立法条文中又体现不出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要求。但是分析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仍旧存在着结果加重犯的限制因素。

  1.立法规范目的下的行为和加重结果限制。法律是一种规范,刑法通过明文禁止某项行为而表明其保护目的。法益保护是刑罚权发动的基点,结果加重犯立法保护目的的分析应从具体条文内容得出。“因为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罪的保护目的,不是通过有着明确内容的特征就可以抽象地确定的,而是必须通过分则条文的具体解说才能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这里就不能发展出可以一般适用的解决办法。”[5]以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为例,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保护自由法益,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自由,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表现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形式,即法益体现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结果加重犯的法益保护应当与基本犯罪的法益保护相联系,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衔接式的刑罚立法模式表明结果加重犯的不法与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二者都有关联。所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法益保护包括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和自由,那么,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具体条文禁止的应该是具有侵犯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危险的非法拘禁行为,包括疏于照管、危险的拘禁行为等,而排除第三人介入等行为。通过结果加重犯具体条文的立法目的分析,可以对结果加重犯的行为范围作出具体的限定。

  对于加重结果,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一般体现为暴力行为,即具有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而加重结果一般表现为致人重伤、死亡。鉴于我国司法解释准立法化的性质,不能完全排除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严重情节”等包含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须结合各个罪名有关的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判定,在判定过程中须把握区分犯罪成立要素的结果与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注意与基本犯罪行为的结果相比,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侵犯法益或者法益的程度不同,其中法益的程度只是同一法益的轻重,不包括多少。最后,须严格把握的是,判定情节或者后果中是否包含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结果加重犯基本限定在产生重伤、死亡后果的范围内。

  立法将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限定为内含有加重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加重结果是特定的单项指标,是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因为各种犯罪,(也包括像盗窃这样的犯罪)都能够导致反常的严重后果(例如在追赶中摔死了),但是立法者仅仅在确定的犯罪中,根据它们造成严重结果的一般趋势来规定一种结果加重的情节,因此,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险中产生结果时,才适用这种行为构成”,“只有这种结果才能为结果加重犯罪的保护目的所包括。”[5]

  2.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下的刑罚限制因素。正如上文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刑罚特点作出的分析,我国结果加重犯采取的衔接式的刑罚立法模式,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单一的加重结果表现形式,“不可能有一种情况导致法定刑(基本犯)上限的绝对突破,而在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兼容”,[9]从而造成本就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上的刑罚趋于严苛。但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设置关注点不仅仅是加重结果,而是由行为、结果、目的、动机等综合而成的社会危害性评价,这就成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对结果加重犯刑罚的限制因素——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为例,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但“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要求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不仅仅要关注加重结果出现的单一因素,还要关注整体案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对结果加重犯仅仅关注加重结果消极影响的消减。但我们应当承认,因为无法突破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下限,在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趋于严苛的立法下,此处消减的程度作用有限。

  以限制为主线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对结果加重犯出罪的抽象的条件,最主要体现为对加重结果主观的限制以及相当因果关系的确认,但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并没有体现。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决定了我国存在着立法规范目的下行为与加重结果的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下刑罚的限制等因素,但限制因素的抽象性面对千变万化的生活和复杂的案件时,其功能的发挥并不理想,所以,“刑事司法就成为公民争取自由的斗争武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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