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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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有很多人会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将还没有公开的信息卖给他人来谋取利益,这种行为破坏了一些金融机构的运行和计划,本专题就会为大家整理有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相关资料。我们一起和广州刑事律师来看一下相关的具体内容吧。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
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里“有关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行业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证据审查和认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然后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了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由于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实施交易行为时,往往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操盘手之间存在犯意联络,而相关的言词证据往往仅有行为人本人供述及操盘手的证言。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否认犯罪,操盘手又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提供真实证言时,确实会增加案件认定的难度。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类案件中,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未公开信息交易并非仅有言词证据,还有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正是因为此类案件隐蔽性强,更加要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只要综合全案相关证券帐户的交易记录、电子计算机的ip地址、证券交易资金情况等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实施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依然可以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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