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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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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滥用职权罪的界定

  摘要: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相关结论是根据一定的司法条纹,但是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成立,以及渎职罪的成立是有一定的牵涉,那么关于这样的罪名的相关界定问题是否有考虑过呢,我们一起和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来看一下相关罪名的成立到底是怎样的。

  界定标准问题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2]

  司法案例

  赣州原房管局长李良勇滥用职权案

  2010年7月21日,赣州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赣江路项目、滨江四期项目正式启动。赣江路地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总占地面积约5.2万平方米,是赣州市组织实施的一项民生工程。然而,该项目启动后,赣州市民却发现,在这次改造中,连接福寿沟治水工程配套的几口水塘却被填平,还建起了三幢电梯高楼,房产开发商以每平方米9000多元销售给拆迁户。原房管局长李良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3.314万元,并使国家遭受3530万余元的损失。2010年8月30日,(江西)赣州市中院一审宣判,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局长李良勇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没收个人财产120万元。

  王立军滥用职权被提起公诉

  重庆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涉嫌徇私枉法、叛逃、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一案,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明知薄谷开来有杀害尼尔·伍德的重大嫌疑,却违背职责、徇私枉法,以使薄谷开来不受刑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已构成叛逃罪;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立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叛逃罪、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此罪与彼罪

  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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