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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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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然法条上没有写明违反海关法规,但走私行为的认定,只能以海关总署的法规为依据,因此,构成本罪必须违反海关法规,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海关法规,如进出口单位符合免税条件,并依规定向海关办理了相应手续,此时进出口货物不缴纳税款的,不构成本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偷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达不到以上标准,就不应受刑事处罚,而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另,根据法条,若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即使第三次走私数额未达到十万元,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的故意,如行为人因过失将进出境的货物归类归错而少缴税款的,或者基于海关先前批准或检查行为而深信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走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故意,不构成本罪。(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走私故意,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以上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粗略分析了哪些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一篇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解读为什么一些行为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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