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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当今社会中刑法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当自己的利益或者是身体上受到损害的时候很多人都会利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受害人在案件侦查 的阶段中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

  1、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2、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查;  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之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有权申请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5、有权参加法庭审判,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  6、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8、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9、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10、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自行和解、法院组织下调解、撤诉;  11、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提起自诉。  二、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的权利 自诉案件,即被害人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2、有权选择自诉对象;  3、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有权在判决前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适用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5、有权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适用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7、有权申请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地把“被害人”列入当事人的范围,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且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直接起诉权及请求抗诉权等诉讼权利,无疑是进步的。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仍然不力。笔者根据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体会,就完善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说说一些想法。 一、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纳入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列,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可见当时我国立法上的认识有限,导致立法不完善。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参与诉讼活动,加大了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性,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问题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      1、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在司法实务当中,许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为获得案件的信息不停奔走,而不得答复,侦查人员经常以案件保密或以无法律程序为由拒绝告知,导致被害人及近亲属因不能及时获得信息而无法实现其权利,同时也容易引起被害人家属对侦查机关的不满,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2、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这对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非常不利。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狭小,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被害人请求赔偿权中提起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侵害后,如果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被害人不能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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