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在现实生活中,现在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但是社会上还是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金钱去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当这些人被法制机关捉到后,会进行刑事拘留,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侦查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原因,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拘留时,存在普遍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审批程序行政化以及通过其它方式规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因此,必须完善刑事拘留期限的相关立法,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建立有效 监督制约机制,设立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简称为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公安大学出版社)作为一种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才可以适用的,暂时剥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更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于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适用期限、适用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刑事拘留期限立法的不完善、执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观念的缺失、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位,使我国在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问题,导致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不规范、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普遍化、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缺位等不良后果,违背了刑事拘留制度设置的初衷。
刑事程序法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国家追诉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冲突和配置模式不断演变的历史。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力逐渐受到合理的限制,而相应地被追诉者的权利则在不断扩大,国家追诉权力正当行使与被追诉者人权保障两项价值之间逐渐趋于平衡,这正是宪政与法治逐步实现的过程。总体而言,我国刑事程序法制在不断发展、进步,但是也有不经意间的倒退,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期限的一再延长就是其中特例。适值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部署及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之际,对这一法治细节的反思是不能回避的。 一、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期限的简要比较 现代各国与地区对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有不同的称谓,对此应予以明晰。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以及域外一般使用逮捕与羁押替代措施如保释(bail)等概念。一般而言,警察、检察官通过实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人身控制,然后提交有权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羁押,逮捕是一种到案措施,为羁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对象为七种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与域外的逮捕具有相似性。而就性质和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而言,我国的逮捕则与域外的羁押措施是相同的。①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尽快对逮捕予以审查以决定进一步的处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的法律一般要求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后“无不必要迟延地”或“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司法官员审查。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有时间限制,一般为24小时或者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对被指控人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时候,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