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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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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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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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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辩护制度

  当未被定罪时候是可以申请律师未其做出辩护的,当然处于困境的你,或许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辩护制度,辩护制度又有什么相关特点,作为法律的刑事诉讼的其中一项法律代名词,我们可以阅读下面知识。

  什么是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已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什么特点

  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自然不存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概念,辩护律师基本被排斥在外,律师的正常的、积极的辩护行为,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办案的干扰和阻碍,都想欲除之而后快,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干脆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二、对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展望

  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具体为:

  1、会见权方面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无需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不被监听。

  2、阅卷权方面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技术性鉴定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范围也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3、调查取证权方面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限制)。

  4、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方面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律师作证特免权方面

  第38条对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除原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外,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还规定例外情况为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言下之义,其他情况——如刑事诉讼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应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基本上具备了作证特免权的内容。

  诚然,《律师法》的这些修改,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理论和实务成果在立法上的反映,是有所进步,但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进步,不能从根本上弥补中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当然这不是《律师法》的主要任务,但表明了立法层面对“刑辩难”问题的关注和试图解决的信号,让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满期待。

  在解决《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执行。”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必先转变观念

  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是泊来品,时至今日,它与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传统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达到和谐的程度,尽管我们现在喊嚷着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然而“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上至当权下至普通百姓无不对律师存在偏见和误解,特别是对于辩护律师,更是极端的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帮恶人开脱罪责”,公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却是邪恶的代言人。这其实是对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的无知、误解或有意歪曲。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根据是其价值论上的根据。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被追诉人,而是国家。因为,在一个和平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经常和最容易发作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个人都是弱者,一旦弱者的正当权利不到保障,不但是对弱者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压制公民的合法手段,那么民主与法治的大堤将由此崩塌。因此,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可见相对公民的犯罪行为,不公正的国家司法行为的危害更大。刑事辩护无疑是防止水源污染的制度之一。在中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这无疑也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一个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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