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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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并且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纯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利。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受贿罪”里面。下面,小编根据张明楷教授的意见为大家整理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2、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4、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5、曾经具有但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
二、客观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不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二)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侵吞,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2、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就是指“监守自盗”,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3、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
4、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将公共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不法占有的手段。
(三)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
三、主观上须为故意
主观上必须对贪污存在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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