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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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两罪的本质区别:(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账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账,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者销毁了账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
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退还”的时间,根据《解释》规定,应掌握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宣判前没有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挪用公款案件起诉以前不退还为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应当一致,而不宜由行为人何时归还挪用的公款来左右。1997年刑法修订后不再存在这个问题。以一审宣判前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退还,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客观行为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案发后实际也未予退还的,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解释》规定,就应当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直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均为侵犯财产的职务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的原因还经常容易发生混淆,特殊情况下挪用公款罪还能转化为贪污罪。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二者的如下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贪污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包括公款)为目的,不准备归还;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准备将来归还。
(2)对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没有侵犯公款的处分权。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永远地非法占有公款,因此行为人大多采用毁损凭证、掩盖真相的手段,如涂改账目、虚报冒领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想暂时地非法使用公款,所以往往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出具借条等。
(4)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一部分,主要为公款,此外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品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其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参考资料:
1、《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李文峰,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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