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一)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1.财务负责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2.财务负责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财务负责人是否从中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普通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普通财务人员在公司从事记账、出纳等工作,其中相关工作需受单位领导的指示,其只是受雇履行职责或奉命实施,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在《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中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五款中,规定“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因此,对于普通财务人员,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