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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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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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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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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

众筹与非法集资区别在哪里?

  摘要:随着P2P、“众筹模式”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在国内的逐渐成长,此类模式在涉嫌非法集资方面已经引起了有关监管部门的关注。那么,众筹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呢?

  继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9年1月27日颁布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 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之后,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非法集资”行政认定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证据的收集问题、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将现在新型的“众筹模式”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情形纳入到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内,也体现了相关监管部门与时俱进的监管措施。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内容,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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