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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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全国传销案件的地区分布
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日期: 2018年5月16日
3、裁判年份: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
4、案件数量:9405份
5、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样本裁判文书的分析,案发前五的省份依次为: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传销活动中只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观点】
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二)仅从事劳务性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观点】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梁鸿甡对上诉人钟庆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梁鸿甡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鸿甡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索引】(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三)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没有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没有在3级以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观点】
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
【案例索引】(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法院观点】
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海清、王少芳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少芳对潘海清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少芳从潘海清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少芳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海清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少芳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索引】(2016)闽01刑终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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