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手机号码:13922206869
邮箱地址:13922206869@139.com
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面,因此,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即同时具备非法性、公众性、利诱性、公开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面,因此,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即同时具备非法性、公众性、利诱性、公开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融资者的主体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从事融资活动具有非法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融资活动,使其自身和从事的融资行为脱离国家有关单位管控和法律、规范的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性。而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规定了主体资质审核义务,如在私募基金中,融资者在成立、募集资金完成、注销时都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业协会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站公告。要求融资者或融资中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其目的是通过相关部门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的资质、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初步把关,并将其融资行为纳入国家监控和掌握之中。
第二,从投资者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公众性的特征,即吸收存款的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一旦投资款发生损失,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无法承担将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与之相比,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都要求融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如许多融资模式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并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证实其经济实力;对单个投资人、单个融资项目的投资金额的上下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对投资人的经济实力进行筛选,从而将融资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总量进行控制;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并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将投资风险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第三,从投资风险明示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使用“存款”这一概念,是因为在该犯罪中,犯罪主体在向投资者宣传和吸收资金时刻意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给付回报,使投资者相信其投资就像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有保障,这种规避风险的手段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利诱性。而所有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无一例外的要求融资者向投资者切实履行风险明示义务,包括:风险预判提醒义务,即融资者在融资之前,对融资项目的风险通过专业的评估进行预判并将投资风险如实告知投资者,绝不能为了追求融资的规模和效率隐瞒融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披露义务,融资者需要将融资用途和资金运作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对投资者进行披露,让投资者能够实时了解自己投资资金的运转情况,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做好预判。
第四,从宣传方式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体现在犯罪主体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特性主要是体现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采取与发行股票、债券等合法募集资金模式相同的公开宣传手段,非法地扩大了其影响范围。私募基金作为典型非公开宣传的合法民间融资模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特征上区别明显。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借助互联网平台得以实现。然而,公开性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单一界限,即使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在公开宣传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是在其不能同时满足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等另外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