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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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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与黑社会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关联的人员能否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尚存在争议。那么,哪些人员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组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
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纪要》明确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体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组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视为在客观上接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因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者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这两类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长期合作后已经相互渗透与融合,则另当别论。
关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后可否从宽处罚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后可否酌情从轻处罚,这一直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极大,组织成员往往可以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巨额不法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赔偿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因此,对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时基本上都是从严把握的。但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理解也不应绝对化,对于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外的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可以视其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虑被害方是否具有特殊困难等情况,在确认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所得无关的情况下,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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