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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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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0110249151

执业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29层、10层、11层(1101-04)

黑社会组织犯罪

童建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涉黑罪名不成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建华(绰号:小黄陂、小鱼儿),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云,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文,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海涛,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刚,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清泉(绰号:泉子),无职业。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银龙(绰号:哲哲),无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存根(曾用名:王勇),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绍威(绰号:歪歪),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利(绰号:虎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亮,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亚杰,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姜勇(曾用名:左勇),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建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亮、彭亚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海涛、李建刚、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分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童建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解放南路开设多家赌场,以此为依托陆续网罗、招揽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分子及其他参加者共同策划、预谋、实施,以发片子钱的方式,招揽市内各区及大悟、荆州、咸宁、红安等地赌客前来赌博,赌博公司人员在赌场内抽头,为该组织的利益,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将非法所得用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维系其组织的发展。其组织的骨干成员固定,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市江岸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有较为严格的内部管理方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有成员10余人,分工明确,结构严密,表现为由组织者、领导者(童建华)--积极参加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其他参加者(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姜勇)组成的三层塔状结构。被告人童建华对场所及人员的安排有绝对的控制权、决定权,是所有组织成员公认的“老板”,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人员受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指挥。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工明确。由老板童建华负责全面工作,并对唐志文发布指令,唐志文、范海涛负责对手下人分配、布置任务,李建刚负责管理电台、枪支、砍刀。在赌场开赌时,部分组织成员负责赌场内外的站岗放哨,部分组织成员在场外待命,防止赌场发生意外。在赌场不开赌的时候,组织成员负责帮人收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稳定的管理纪律,公司成员在上班时间不得离开赌场周围,不得在外面与人扯皮打架,不得与赌客发生矛盾,不能吸毒;有事不能来上班的,事先请假,擅自不上班或离开工作岗位的一律开除;要听童建华的话,不是童建华安排的事情不能做,如果做了就该他们自己承担责任。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2010年至2012年,该组织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一带组织多场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员最少五六十人,最多达百余人,采取抽头、放码的方式,非法敛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同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大量的非法收入用来维系组织的运作,在解放南路赌场附近一旅社长期租用两间房,供组织成员住宿,还出资配备了电台、砍刀、洋镐把、枪支等工具,用于应对公安机关查处、防止有人在赌场闹事、帮人收债。对组织成员每人每天发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工资,年终组织吃年饭,发放500元红包。

3、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11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有组织的大肆进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报案多达上百余起,其中开设赌场案1起、敲诈勒索案1起,非法拘禁案2起、寻衅滋事案1起、抢劫案1起,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非法拘禁的个案中,参与人数众多,动用枪支,并对被害人采取绳子牵脖子、拍裸照、浸冷水等残暴的手段,对人民群众的身心造成极大危害。

4、该组织为其组织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本市江岸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童建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赌博公司为依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本市江岸区的治安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相关110报警就达百余起。居住在球场街的居民的生活秩序被童建华等人打乱,因惧怕童建华手下的打手敢怒不敢言。无故被童建华团伙打砸的老车站酒楼老板因损失重大而无力经营,店铺转让,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老车站酒楼被打砸事件被楚天都市报登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5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31号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9人。

201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数十人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0号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数十人,查获赌资10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在解放南路4号原红卫皮件厂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陈银龙、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彭亚杰、刘清泉、胡某、彭利、姜勇在赌场当“钉子”,组织近百人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0余人,查获赌资79万余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受团长、罗姐的委托,找被害人尹某乙索债。随后,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李建刚、范海涛、王存根、陈亮、董绍威、刘清泉、彭亚杰等人,携带枪支等凶器,至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将尹某乙带至京汉大道威尼斯酒店,后由范海涛、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将尹某乙带至东西湖区一鱼塘,令其脱光衣服,站到冰冷的水塘中,用绳子拴住尹某乙的脖子,并拍摄裸照。期间,找尹某乙索要钱财,直至2012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尹某乙的家属将7万余元汇入李建刚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才将尹某乙释放。

因被害人黄某乙欠被告人童建华30万元,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安排人找黄某乙要债。2011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志文组织了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等人,至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将黄某乙绑上车,逼迫其还款,直至黄某乙承诺还款,才将黄某乙释放。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3月1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25号抓获被告人李建刚,从该处查获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砍刀3把。经鉴定,该2把枪支中一支为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

(五)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赌博公司成员童小川、杨某戊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老车站酒楼门前宵夜时,与另一桌客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童建华指使唐志文、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彭利、姜勇、董绍威等人赶至现场,因未找到对方,童建华等人持洋镐把等凶器对老车站酒楼进行打砸。被童建华团伙打砸的老车站酒楼老板因损失重大而无力经营,将店铺转让。此事被楚天都市报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花鸟市场时,与唐志文驾驶的车辆相撞,唐志文邀约范海涛、刘清泉等人,对陈某丁实施殴打,强行将陈某丁的车及人押至该组织的势力范围解放南路一带,并向陈某丁索要2,000元,因陈某丁的女儿报警而未得逞。

因承接工程纠纷,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姜勇带领十余名年轻男子,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区工地,持洋镐把将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共计9,345元。

(六)抢劫罪

被告人姜勇受姚某(已判刑)邀约,伙同何某、陈某丙、梅某(均已判刑)帮助郑金桔(另处)向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2012年1月14日22时许,上述6人至武昌区付家坡一路路口附近,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熊某乙,将熊某乙带上事先准备的面包车,在车上以索要青春损失费为名,将熊某乙随身携带的13,700元、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搜走,殴打熊某乙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姚某、郑金桔从建设银行卡中取现10,300元。姜勇、姚某、何某、陈某丙各分得1,000元,其余钱物被梅某、郑金桔占为己有。次日,梅某和郑金桔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元。经鉴定,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尹某乙、黄某乙、李某乙、陈某丁、熊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殷某、杨某丙、尹某甲、何某、张某乙、刘某丙、沈某甲、黄金钱、李某甲、徐某、鲁某、廖某、刘某丁、万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周某、岳某、袁某、陈某甲、田某、陈某乙、汪某、刘某戊、付某、王某甲霞、章某、王某乙、金某、万某乙、刘某己、吴某、方某、谭某、罗某甲、杜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杨某戊、尹某甲、姜某甲、罗某乙、夏某、刘某庚、张某丁、姜某乙、张某戊、熊某甲、肖某乙、姚某、梅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表、辨认笔录、发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建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建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亮、彭亚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系累犯,被告人姜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海涛、李建刚、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童建华辩称,1、其未指使唐志文、李建刚等人向尹某乙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从李建刚处查获的枪支与己无关,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打砸老车站酒楼系事出有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建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寻衅滋事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童建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文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唐志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唐志文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尹某乙、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打砸老车站酒楼事件中,唐志文没有动手。在陈某丁事件中,因是民事纠纷且在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其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范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范海涛辩称在打砸老车站酒楼事件中,其没有动手;在陈某丁事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钉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在非法拘禁黄某乙的行为中,其中途返回,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存根、董绍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彭利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亮、彭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非法拘禁黄某乙时其提前返回、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其没有去。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勇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2、非法拘禁黄某乙的犯罪中因时间短、无暴力威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3、打砸老车站酒楼时被告人姜勇未参与;4、打砸推土机和挖机系事出有因,姜勇在犯罪后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抢劫犯罪中姜勇是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姜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5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31号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9人。

201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3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8人,查获赌资10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在解放南路40号原红卫皮件厂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陈银龙、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彭亚杰、刘清泉、胡某、彭利、姜勇及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当“钉子”,杨某丙、殷某(均已判刑)负责发“片子钱”、在赌场内“放码”,组织近百人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0余人,查获赌资7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万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周某、岳某、袁某、陈某甲、田某、陈某乙、汪某、刘某戊、付某、王某甲霞、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21日在陈家湖后街31号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证人章某证实赌场是“小黄陂”所开。

(2)证人万某乙、王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25日在解放南路44号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证人万某乙、金某证实赌场的老板是童建华。

(3)证人刘某己、吴某、方某、谭某、罗某甲、杜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19日在解放南路的皮件厂内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非同案共犯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述人员在赌场当“钉子”;非同案共犯杨某丙、殷某的供述,证实二人负责在赌场内发“片子钱”、“放码”。

2、书证:

(1)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证实刘某丁等59人因在江岸区陈家湖31号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万某乙等38人因在解放南路44号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证实刘某己等46人因在解放南路皮件厂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辨认笔录:

(1)证人沈某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陈亮、姜勇是赌博公司的成员。

(2)证人杨某甲、肖某甲、杨某乙经辨认,均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

(3)被告人范海涛、王存根、彭亚杰、李建刚经辨认,均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

(4)被告人李建刚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范海涛是赌博公司的“钉子”。

4、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童建华在江岸区解放南路一带开设赌场,并召集被告人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彭亚杰、陈亮、胡某、姜勇等人在赌场当“钉子”,为赌场放风,维持赌场秩序,由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对“钉子”进行管理,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童建华、李建刚受“团长”、“罗姐”的委托,找被害人尹某乙索要债务。2012年2月5日16时许,李建刚得到童建华的允诺后,指使被告人范海涛、王存根、陈亮、董绍威、唐志文、刘清泉、彭亚杰等人,携带枪支至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将被害人尹某乙带至京汉大道威尼斯酒店,后又由被告人范海涛、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将尹某乙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一鱼塘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上述被告人采取侮辱的手段,逼迫尹某乙脱光衣服,用绳子拴住其脖子,站到水塘中,并对尹某乙拍摄裸照。2012年2月7日12时许,被害人尹某乙的家属将7万余元汇入被告人李建刚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上述被告人将尹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今年的2月5日,海涛带了5、6个人,拿着枪、匕首和刀冲到我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绑架了我。当时我和我的侄子尹某甲还有一个叫邓总的在房间里,他们敲门并喊我的名字,我就把门打开了,他们冲上两个人把我架着并用匕首从后面顶着我。我被他们带出万科,推进了一辆三厢的小轿车,车子的款式、车牌、颜色我都不记得了。他们开着车子把我绑到了京汉大道隧道口的一个好像叫威尼斯的宾馆,他们架着我坐电梯上了楼,到了几楼哪个房间我不记得了。海涛的老大当时就在房间里等着,他一见面就跟我做工作,要我把‘团长’的货交出来。我说我不认识‘团长’,我不知道你说的货是什么意思。海涛的老大在宾馆没有问出什么情况,就让海涛带人把我绑到了另一个地方。途中我被他们用衣服蒙着头,坐了一个多小时车子,等我能看见东西时天已经黑了。我发现他们将我绑到了一个很偏僻的鱼塘,旁边有几间平房。海涛他们有5个人,他们用铐子将我铐在床边自己先去吃饭,吃完饭后就开始要我脱衣服,让我跳进鱼塘挨冻。我在鱼塘里泡了10多分钟,鱼塘的水淹到了我的胸前。海涛他们没有下水,他们用绳子穿在我手上的铐子上,到了时间就拉着绳子让我上来。我上来后,他们还往我身上淋冷水、扇风、照裸照,然后盘问我,要我把货交出来。几个小时后就再把我推到鱼塘里,如此反复了3次。我在鱼塘那里被海涛他们折磨了几个小时。之后,海涛他们就没有继续折磨我了,将我转移到了附近的一个宾馆。途中我被蒙着头,坐了大概十几分钟的车子。我被带到宾馆后,海涛跟我说之前的事情就不问了,现在把‘罗姐’的钱交出来。于是我打电话给尹某甲让他帮我筹钱,之后我在宾馆里待了将近2天1夜。2月7日的下午,尹某甲将筹来的钱汇进了海涛指定的账号里,账号好像是农行的,号码不记得了。海涛打电话查钱到帐了,就亲自开车将我送回汉口市区放了我,途中我还是被蒙着脑袋。他们逼迫我跳进鱼塘挨冻,还给我拍裸照,在宾馆里为了催我交钱还用刀背砍我右小腿和左手中指,此外还对我有拳打脚踢的行为。”

2、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其叔叔尹某乙在万科被一群人绑走,自己帮尹某乙筹款汇至对方账户上的经过。

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亮、范海涛、李建刚、董绍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告人李建刚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唐志文参与了非法拘禁尹某乙的事实。

5、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童建华持有的手机1部,并从该部手机内截取尹某乙被虐待时的照片一张。

6、被告人童建华的供述,“今年过年后,一个叫‘团长’的人找我帮忙,要我叫几个人帮他找一个叫猛子的人要钱,我说这事莫找我,找我手底下的人去,因为他也认识我手底下的人,后来他去找的海涛。……我手机里存的一张照片是范海涛发给我的,照片上猛子手被铐着,还牵着绳子,全身赤裸蹲在地上。”

7、被告人唐志文的供述,“今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当时我正在家里休息,童建华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到香港路万科来接两个人,他要我跟范海涛联系。我到了万科后,在楼下给范海涛打了电话,他说了一个房号,我就上了楼,进了那间房里,陈亮和范海涛的表弟在里面,另外还有两个三、四十岁的男的坐在床上,范海涛的表弟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进门的时候,范海涛的表弟用菜刀对着我,一看是自己人,才把刀子放下。过了一会,我下了楼,给范海涛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建建’的事,他要我在楼下等一下,‘红伢’马上过来。等了十几分钟,‘红伢’跟‘建建’开车过来了,‘全子’也跟他们一起来了。‘全子’先上了楼,‘建建’跟我说要我上楼去把人带下来,要一个一个带。我就上了楼,然后我和‘全子’带了一个人下来上了我的车,范海涛的表弟和陈亮带另一个人上了红伢的车。我把人带到京汉大道的威尼斯酒店3楼,‘全子’、‘虎子’、‘建建’他们把人守着,我看到童建华也在酒店。过了一会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事后我问过范海涛是怎么回事,范海涛说把被绑的人带到东西湖去了,还说被‘建建’当枪使了,可能是差钱的事,我还问他‘建建’给了钱没有,他说给了钱。”

8、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2012年2月,我接到‘建建’的电话,他要我去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带一个人,我和刘清泉、李建刚、陈亮、彭亚杰在‘建建’家碰面,我带了一把枪,枪是‘建建’给我的,敲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去了,进去后我拿枪指着他们,叫他们不要动,后来我们把猛子带出来,把另外两个人放了。我们先把猛子带到威尼斯酒店,后来谈不拢,‘建建’要我、‘歪歪’、王勇、陈亮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这时是晚上11点多。我睡觉起来后看见猛子的衣服脱了,只穿着短裤,脚上都是泥巴,我问‘歪歪’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整了猛子,脱了猛子的衣服,让他挨冻,另外还要猛子蹲马步、戴草帽。后来我们开了房休息。第二天中午‘建建’打电话要我逼猛子筹钱,猛子筹了78,000元,我们就把猛子放了。建建给了我们去东西湖的每人3,000元,去了万科的每人500元。”

9、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今年2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叫‘罗姐’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猛子的人差她十几万块钱,猛子住在香港路的万科614房,要我帮忙找猛子要钱。我接了这件事以后,当天下午我就给范海涛打电话,跟他说要他带几个人过来跟我帮忙去收钱,他就带了几个伢到我家里来了。他当时带了王勇、‘全子’、‘歪歪’,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伢,我给童建华打了个电话,跟他说了我要带公司的几个伢去帮别人收债的事,他听了以后说:‘可以去,但是要注点意,别把事情搞大了!’我给童建华打了电话以后,就从我家的布衣柜下面拿出了一把长猎枪,交给了范海涛,当时枪是用报纸包好的。然后我就和范海涛他们五个人从我家走到了万科。我们六个人都上了万科的六楼,我敲开了614的房门,门开后,我、范海涛、王勇进了门,另外三个人在六楼楼道里埋伏。进门之前范海涛把枪交到了‘歪歪’的手里。我们三人进门以后,发现房内有三个人,年纪大约都是三十余岁的男子,都是武汉市周边的口音,我就问谁是猛子,其中一个就问我们有什么事,这个人就是猛子,刚和他没说几句,还没有谈钱的事,就听见门外一声枪响,范海涛向门外看了一下,说有人放鞭炮。我听见枪响,有些害怕,怕有人报警,就带着他们五个人离开了万科,我要范海涛他们留下两个人在万科大门外守着,防止猛子他们离开万科,其他的人回到了我家。在我家坐了一会,童建华也来了,他来看一看我们事情办的怎么样。又坐了一会儿,我和童建华、范海涛商量了一下,我决定再去一次。我自己是走到万科去的,范海涛他们三人是开车去的。在万科外汇合后,我让范海涛他们五个人上楼去带猛子下来,我自己在楼下守着。过了十几分钟,范海涛他们就把猛子带下来了,同时留了两个人在万科楼上看着猛子的朋友,我让范海涛他们把猛子带到京汉大道的威尼斯酒店我事先开好的301号房。到了酒店以后,我就跟猛子谈他差‘罗姐’钱的事,他开始不认账,我就又跟‘罗姐’打了个电话,让他直接和‘罗姐’通了话,他才认了8万块钱的账。我就逼他还钱。猛子说现在没有钱还,可以想办法先还一部分,我就要范海涛跟看守猛子朋友的两个伢打电话,叫他们把猛子的朋友带到酒店来。他们来了以后我就要范海涛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猛子被带走以后,我就要猛子的朋友帮他还钱,他们说他们也没钱,我就把他们也关了几个小时(在威尼斯酒店),过了晚上12点,我看关他们也没什么用,就把他们放了。到了第二天,范海涛跟我打电话说猛子愿意还钱,我就把我的农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了范海涛。后来我账户分三次收到钱,分别是2万,3万,2.8万,一共7.8万元。第三次收到钱后我就要范海涛把猛子放了。我给了范海涛2万元,童建华借走了3万,我自己留了2.8万。‘罗姐’给我打了电话,我说只收了几千元,这几千元给办事的小伢做了费用。唐志文来了,他还带了一个伢,我不认识。来帮忙看一下人。”

10、被告人刘清泉的供述,“今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海涛打电话叫我到‘建建’家去,我和彭亚杰一起到了‘建建’家,范海涛说要我们到万科帮‘建建’要钱,‘建建’打电话问东西在不在,后来范海涛一个人去拿了两把枪来,都是五连发,其中一把是坏的。然后范海涛安排‘老歪’、陈亮每人拿一把,‘老歪’拿的好枪,陈亮拿的坏枪。后来我们就一起走到万科大厦的6楼,在楼道里时,‘老歪’的枪走火了,我们当时就都出来了,当时范海涛安排我和陈亮在6楼走道里盯着,如果有一个穿黄颜色衣服的人出来就给他打电话。其他人就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又都来了(‘建建’没有来),范海涛就直接敲门,我们就进了房间。当时范海涛拿枪比着,要房间里的三个人都蹲着,并问了他们的名字。范海涛安排陈亮和彭亚杰在房间里看着另外两个人,范海涛和我、‘老歪’把一个人带到球场街威尼斯宾馆,‘建建’问那个人黑了‘麻果’没有,那个人说没有,范海涛打电话把万科的另两个人也搞过来了,后来范海涛、‘老歪’、王勇、陈亮将那个人带到东西湖去了,我和彭亚杰在房间里看着另两个人,‘建建’过了一会儿走了。”

11、被告人彭亚杰的供述,“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当时在旅社睡觉,范海涛带着我、‘全子’、‘老歪’到‘建建’家,‘建建’说要我们帮他出去收债,之后‘建建’带我们到香港路的解放大道路口的一栋楼房里,上的几楼我忘记了,到了之后我和‘老歪’,‘全子’在走廊,‘建建’和范海涛去敲门,他们进去之后‘老歪’在楼梯的走道里玩枪走火了,我们就撤回了。我们在‘建建’家坐了一会儿,又去了香港路的那间房。这次我们是一起进去的,当时房间有三个人,范海涛、‘全子’、‘老歪’把差钱的那个男的带走了,我和另一个人在房间里守着另外两个人,过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公司的另外几个人过来了,把房间里的另外两个人也带走了。我跟他们一起到威尼斯酒店之后我就回旅社了。”

12、被告人王存根的供述,“那天下午刘清泉给我发短信让我到威尼斯酒店,我到威尼斯酒店之后,看到范海涛已经在那里了,他说唐哥带了几个人到万科带人去了。我在酒店房间里坐了一会,唐哥、‘歪歪’、‘哲哲’、‘全子’他们都回了,‘红伢’和其他几个人在大厅里坐着,‘建建’就要范海涛、‘歪歪’、陈亮和我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我们四人就开着‘红伢’的车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四支沟,路上看到有巡逻车,怕被抓到了,就把人带到了六支沟附近的一个鱼塘。到鱼塘之后我和陈亮看人,范海涛和‘歪歪’开车出去买吃的东西,过了一会他们回了,不知道在哪里拿来了一副手铐,我们就把猛子铐了起来,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吃饭。中途‘建建’打电话来,要我们整一下猛子,逼他还钱。我们吃完饭后,‘歪歪’就要猛子把衣服脱了,只穿了短裤,当时是冬天,天气很冷。我们就逼他还钱,他说现在没有钱,我们就把他赶到鱼塘里泡冷水,泡了几分钟我们再把他拉上来,继续逼他还钱。‘歪歪’和陈亮还给猛子拍照,他们各人拿自己的手机拍的。之后我们看到欠债人冻得不行了,怕他出事情,就要他穿了衣服,然后‘歪歪’就跟‘建建’打电话,‘建建’就说先找一个旅社住下来。之后我们在五支沟的纱厂找了一家旅社开了房,让猛子洗了一个热水澡睡觉。在那里待了一天后,‘建建’打电话来,说钱已经收回了,要我们放人。我们就开车回来,在路上就把猛子放了,还给了他100元路费。之后我们在解放南路吃饭,‘建建’给了我3,000元。”

1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其对非法拘禁尹某乙的行为予以供认。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刚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25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砍刀3把。经鉴定,该2把枪支中一支为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为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建刚持有的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刀具3把;

2、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送检的一支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建刚的家中见过一把五连发的枪。

4、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李建刚的家中和公司租的小旅社里见过同一支枪。

5、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证实从其家中搜出的气手枪是王存根所放,长猎枪是张少平所放,砍刀和子弹是范海涛拿来的,对讲机是刘某乙让其管理。

(四)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赌博公司成员童小川、杨某戊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老车站酒楼门前宵夜时,与在老车站酒楼消费的客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被告人童建华得知上述情况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彭利、董绍威等人赶至现场,因未找到对方,被告童建华等人持洋镐把等凶器对老车站酒楼进行了打砸。

2012年2月,被告人姜勇因土地问题与桃元工业园发生矛盾。同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姜勇伙同他人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持洋镐把将在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共计9,34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8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其经营的老车站酒楼被一伙人打砸,酒店设施被损坏,后因无钱维修和重置酒店设备,其将酒店转包出去,现欠下9万余元贷款未还。

2、证人梁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9月12日凌晨,在牛华餐馆消费的一桌客人因嫌在老车站酒楼宵夜的客人声音大而发生打斗,在牛华餐馆消费的人中有两人受伤被送到医院。随后,受伤的这边来了六七个人对老车站酒楼进行了打砸。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接到唐志文的电话,称赌场的人在车站路一个餐馆跟人扯皮,叫他们快去,何某、陈银龙、姚某和替姜勇顶班的周超四人去了后被对方打跑。后童建华、唐志文带着范海涛等人赶到现场,童建华叫他们把餐馆砸了。

4、楚天都市报2011年9月13日的新闻报道一份。

5、被告人童建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凌晨,童建华接到童某的电话,称童小川和一个姓杨的在老车站酒楼被人打伤,要童建华过去。童建华过去后、伙同小唐等7、8个人,冲进餐馆,用木棍对餐馆里的玻璃、橱窗、桌子、空调进行了打砸。

6、被告人唐志文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童某的侄儿童小川和另外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伢(童小川和那个伢当时都是公司的‘钉子’),在车站路的老车站酒楼宵夜跟旁边桌子的人发生了矛盾,被别人打了,童小川就向童某求救,童某就叫我带人过去,我就开车到了数码港,把何某和‘哲哲’接上车,然后开到老车站酒楼。看到童小川和另外那个‘钉子’躺在地上,身边都是血,童某也在场,这时派出所110的警车、120的救护车都来了,120把童小川和另外受伤的‘钉子’送到二医院去了,童某骑电动车跟着去了。110警车走后,童建华、范海涛、‘虎子’、‘歪歪’、王勇、‘全子’他们也来了。童建华推门的时候,范海涛他们就冲过去用带来的洋镐把把酒店的玻璃门砸破了,然后冲进去。他们在酒店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在自己的车上接应他们。我把车子的头调好后,就下了车,不一会,童建华他们砸完酒店出来,童建华说了声:‘闪!’,我就马上开车走了。”

7、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我在宾馆休息,老板‘小黄陂’给我打电话,要我赶到车站路,说公司里有两个‘钉子’被人打了。我们六七个人赶到车站路,唐哥也过来了,我们中的一人说是老车站酒楼老板喊的人,我们就去把老车站酒楼的吧台、玻璃、鱼缸等都砸了,参加的有我、唐哥、王存根、刘清泉、彭利等十余人。”

8、被告人陈银龙的供述:“……我们跑了后,就在附近等着,后来唐哥带我们公司的十几个人来了,童建华也来了,我们人来了后,又到了车站路老车站酒楼,但打我们的人已经走了,那两个喝多的人被打的躺在地上,然后有人说老车站酒楼内的员工参加了打斗,童建华就发话,其余的人就将老车站酒楼砸了。”

9、被告人刘清泉的供述:“2011年9至10月份一天凌晨,范海涛喊我称老板(童建华)的侄儿被人打了,小唐让我们到车站路宵夜的地方去看一下。后来是小唐开车将我们接过去的,当时我们带了洋镐把、刀,都先放在小唐的车子上。我们到了后见有派出所的人,当时有两人躺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警察走后童建华及‘哲哲’、‘胜胜’、‘勇子’、‘顺顺’、‘瑞瑞’、彭利(‘虎子’)也来了,然后童建华发话,我们就将那家餐馆砸了。”

10、被告人王存根的供述:“我到公司上班后不久的一天凌晨,我、‘老歪’、彭利、刘清泉当时正在公司上班,唐哥过来说,‘黑皮’(他当时是公司的‘钉子’)和公司另外一个‘钉子’在车站路快被别人打死了,要我们一起过去看一看,我们四个人就上了唐哥的汽车,‘宝剑’当时已经在车上了,车上还放着好几根洋镐把,然后唐哥就开车带我们去了车站路。到了以后,我们看见‘黑皮’和另外那个‘钉子’都躺在地上不能动,他们头上流了很多血,‘顺顺’、‘哲哲’、‘勇子’、‘胜胜’都在旁边站着。过了一会,110和120都来了,120把‘黑皮’他们两个送走了,再过了一会110也走了。唐哥就要我们都回去,我们就往老汉口站方向走,在老汉口站附近碰到了‘小黄陂’,‘小黄陂’问了问情况后就带着我们到了老车站酒楼,这时‘哲哲’说:就是这家店(指老车站酒楼)的老板叫人打我们的,大家就冲过去把这家店砸了。”

11、被害人夏某、熊某甲、肖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2月5日14时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姜勇带人将工地内正在施工的挖机和推土机的玻璃砸毁。

12、证人姜某甲、罗某乙、刘某庚、张某丁、姜某乙、张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姜勇带了十余人将在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上施工的两台挖机、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

13、辨认笔录,肖某乙、熊某甲、张某丁均指认被告人姜勇参与打砸推土机、挖机。

1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砸的推土机、挖机等设备的照片,证实被砸挖机、推土机的损失为9,345元。

15、黄陂区滠口街道桃园集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姜春南承包的土地与桃园村工业园已征用土地相连,桃园工业园在平整已征用土地时,将没有征用的相邻的姜春南土地推平了一部份,由此引发姜春南的外甥姜勇与工业园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

16、被告人姜勇的供述,其对2012年2月5日14时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带人持洋镐把将正在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姜勇还供述,其到童建华的赌博公司上班后不久,听赌博公司的人称,赌博公司的人在车站路的一家餐馆宵夜时与别人发生纠纷,被别人打伤,后童建华就叫赌场上班的人去扯皮,将餐馆给砸了。这次打砸因其请假并未参与。

17、收条,证实被告人姜勇赔偿被砸挖机和推土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六)抢劫罪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姜勇受姚某(已判刑)的邀约,伙同何某、陈某丙、梅某(均已判刑)帮助郑金桔(另处)向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同日22时许,被告姜勇等人至武昌区付家坡附近,将被害人熊某乙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在车上以索要青春损失费为名,对熊某乙进行威胁。后将熊某乙随身携带的13,700元、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搜走,并逼迫熊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姚某、郑金桔从建设银行卡中取现金10,300元,被告人姜勇及姚某、何某、陈某丙各分得1,000元,其余钱物被梅某、郑金桔占有。次日,梅某和郑金桔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乙陈述,证实其在武昌区付家坡附近被人带上车后被抢了24,000余元。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乙被人抢了现金13,700余元,还有卡上的8,000余元。

3、非同案共犯何某、陈某丙、姚某、梅某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1月14日22时许,何某、陈某丙、姚某、梅某及姜勇在武昌区付家坡附近驾驶金杯轿车绑走熊某乙,并抢走熊某乙身上的现金13,000余元、银行卡一张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银行卡的取款及消费情况。

5、辨认笔录,姚某、何某、陈某丙均指认姜勇参与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7、被告人姜勇的供述,供称其受姚某的邀约,找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后将被害人绑上车,将熊某乙身上的钱和财物抢走。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熊某乙对被告人姜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9、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陈某丙、梅某因本案均被判处刑罚。

2012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王存根、陈亮、彭亚杰抓获;2012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银龙抓获;2012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清泉、胡某抓获;2012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利抓获;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姜勇因寻衅滋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董绍威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范海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章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破获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章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建华、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的前科情况。

对于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并无争议。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童建华、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特征,且四个特征应当同时具备。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证据支撑。理由如下:

1、本案部分的行为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关联性。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乙的犯罪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差欠该赌场的赌债;打砸老车站酒楼是偶发事件引发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姜勇的寻衅滋事犯罪、抢劫犯罪均是个人行为。

2、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方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利益如何支配、谁支配,以及获取的利益有多大部分用于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等问题均未收集相关证据。后虽补充提供了10多本记账、笔记本,但补充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组织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支配,体现“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的组织性特征的证据存疑。

3、本案认定黑社会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不足。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控制,既可以是合法行业,也可以是非法行业。被告人童建华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在一定区域排斥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从事该行业,是否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从而控制垄断该行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仅凭多起110的报案记录(报案记录内容不全)和部分居民证实生活秩序被打乱的证言,予以证实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显然不够充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非法拘禁黄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黄某乙欠被告人童建华30万元,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安排人找黄某乙讨债。2011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志文组织了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等人,至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将黄某乙绑上车,逼迫其还款,直至黄某乙承诺还款,才将黄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我曾经找‘小鱼儿’借了30万元。大概是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点钟,我从江汉区汉兴路办事出来,突然有几个年轻伢把我围起来,他们先把我的手机收走了,然后把我押上了奥迪车,有人说我差小鱼儿的30万,今晚12点钟之前要还,不还后果自负,我就联系朋友筹了十几万元钱给到小鱼儿的老婆手上,他们就把我放了,总共绑了我不到两个小时。这段时间他们没有打我,只是推了几下。”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的供述亦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足2小时,且在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未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亦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童建华、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利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该犯罪组织成员唐志文等人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路花鸟市场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纠纷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志文与被害人陈某丁因车辆发生擦碰引起纠纷,后被告人唐志文邀约范海涛、刘清泉等人,强行将陈某丁带至解放南路一带,欲向陈某丁索要2,000元,后因陈某丁的女儿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以双方互不追究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刘清泉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亦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及唐志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鉴于本院认定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从被告人李建刚家中查获的枪支系被告人童建华所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童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大、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为被告人童建华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王存根、董绍威、陈亮、彭亚杰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污辱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建华、范海涛、李建刚、王存根、董绍威、陈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志文、刘清泉、彭亚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姜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勇及其同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姜勇的处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海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勇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勇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银龙提出“在赌场只是‘钉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等人为赌场望风看场,负责维护赌场安全,起到直接帮助作用,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指使唐志文、李建刚拘禁尹某乙索要钱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打砸老车站酒楼,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非法拘禁尹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利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姜勇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的证言称姜勇当天有事让周超顶班,何某接到唐志文的电话后带着姚某、陈银龙、周超到的现场,被告人姜勇一直供述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勇参与打砸老车站酒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志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海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建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清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银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存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董绍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彭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亚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姜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灵

代理审判员年凯

人民陪审员吴思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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