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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运输毒品犯罪的量刑裁决标准

  导读:运输毒品犯罪是常见的毒品犯罪行为之一,那么在运输毒品罪案件中要如何进行刑罚裁量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运输毒品罪刑罚裁量问题的探讨

  (一)运输毒品罪共犯责任的划分

  正确界定运输毒品罪共犯的范围是划分共犯责任的前提。运输毒品的行为通常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往往与走私、贩卖等上线、毒枭以及马仔、下线等构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些众多的犯罪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影响着主从犯的划分。例如龙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罪。龙某通过电话与陈某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商定数量与价格。后龙邀请李某某运输毒品与陈会合。某日晚,龙、李某某与陈某、陈某某、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000余克。对于这5人的量刑,某中院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以龙、陈为主进行毒品交易,是主犯,判处死刑;其余3人则为从犯,依法从轻。但二审认为五人是对合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其中,龙某、李某某是上线卖家,2人构成共犯罪,龙某是主犯;而陈某、陈某某、李某是毒品下线买家,3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陈某某是共犯,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成立要件,毒品犯罪的各方犯罪人,如上下家,虽然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因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构成毒品共同犯罪,而是分别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

  在本案中,龙某是毒品的提供者,是毒品犯罪的上线,而陈某是毒品购买者,两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同的,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龙某购买毒品后安排李某某运输毒品,龙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然两人的犯罪故意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所以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陈某是毒品的购买者,是毒品犯罪的下线,其安排陈某某、林某与龙某、李某某交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可见,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共同犯罪,当然不能立于全案划分主从犯。

  在正确界定共犯成立范围的基础上,如果有未归案者,特别是对于受雇运输毒品的,当受雇者未归案时,如何认定在案运输者的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独立环节,即使受人雇用,如果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也可承担主犯的责任,判处死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案被告人的责任必须考虑全案,不能切割或者孤立地看待运输毒品具体行为。一般来说,在毒品数量巨大超出法律规定的死刑数额标准的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是毒品的买主、运输毒品的组织者、指挥者。对于负责购买并具体组织指挥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即使数量巨大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偏颇。就运输毒品罪来说,它与上游犯罪虽密不可分,但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环节,即使雇佣者未归案也不影响在案者的刑事责任。所以如果运输毒品确系数量巨大,而且积极实施,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当然可以判处死刑。如最高院复核的彭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彭接受他人雇请运输毒品4万余克。雇请者在逃,彭某是否属于从犯,辩护人与司法机关认定不一。法院认为,在收取报酬后,自行租车、邀约他人帮忙开车运输毒品,从其犯意的形成到行为的实施,均由其独立完成,不受雇佣者的支配、控制,故不属于从犯。⒇不过,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典型。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有未归案者,在案者的责任往往不容易认定。因为要划分责任,须有证据证明毒品的上线是谁、谁提议运输毒品、谁去接取毒品、从谁手中接毒、将毒品运何处、如何安排运输线路等内容。如果这些证据不能证实,那么让在案者承担主犯的责任是不充分的。如最高院复核的宋某运输毒品案。在该案中,宋与叶某、杨某携带海洛因998克在途中被当场查获,杨某在逃。一、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与宋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判处宋某死刑立即执行。但在复核阶段,最高院认为,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必须全面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因此不予核准。还有一类案件,在案证据如果不能排除受雇的可能性,从量刑平衡和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如李某运输毒品案。在该案一、二审中,因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大而被判处死刑即执行。但在复核阶段,最高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所以没有核准。不过,须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往往辩称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要自行承担罪责任。如赵某运输毒品案。在该案中,赵某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数量大,虽称为他人运输毒品,但没有证据显示受他人指使、雇佣,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上所述,在此类案件中,在案者的责任应考虑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作用。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不能仅以数量巨大就判死刑。相反,则可以承担主犯责任。不过,承担主犯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最严重的责任,还需考虑全案被告人量刑平衡问题。据此,上文中的马某运输毒品案中的马某,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其邀约他人运输毒品、提供接取毒品、组织运输、安排线路,很显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的地位,不受其他被告人未归案的影响。

  (二)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量刑问题

  运输毒品罪堵截性罪名的特点决定了本罪只有在不能证明有贩卖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虽然客观证据如来往通话记录、资金流动情况、社会交往人员等是证明贩卖故意的重要证据,但毒品犯罪单线联系的特点决定了在多数案件中,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口供,很难证明其主观意图,也很难抓获一些罪行严重的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所以,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拒不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虽不能排除贩卖毒品的嫌疑,但仍以运输毒品案件定罪量刑。这表明,行为人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运输毒品案件中,如果犯罪分子主动交待受他人雇佣的事实并查获毒品上家的应认定为立功。从形式上看,这是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或坦白要交待的内容。但正如上文所言,若无行为人的主动交待,侦查机关通常很难查明相关犯罪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很难将这些人绳之以法的。可见,这种行为实质上属于提供了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事实,对于抓获其他犯罪人确实有协助作用,符合立功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支持了这种观点。如姚某等人贩卖毒品罪。该案中,姚某等4人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并当场缴获可疑粉末11.6克,经鉴定为毒品氯胺酮。后4人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了毒品,但如果其不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则公安机关依据后来取得的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和认定为毒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只能认定其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仍然不能发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主动供述对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其主动供述均构成自首。很显然,这一判决认为毒品犯罪的自首不同于一般犯罪,做出了有利于犯罪人的解释。当然,并非主动交待任何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都构成立功,只能限于司法机关不能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获取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如果通过侦查手段能获取同案犯的情况,则不能成立立功。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同案犯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主动交待其上家并抓获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至于立功对量刑的影响,根据刑法的精神,应该理解为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对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释?根据08年《纪要》“功不足以抵罪”的表述,特殊情况应理解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不予从轻。对于运输毒品罪来说,其罪行的严重性衡量指标通常有如下情况:数量巨大、多次运输、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毒品流入社会等。如果不存在这些量刑情节,对于运输毒品者一般应从轻处罚。所以,上文提到的赵某案、李某案两案的判决并不矛盾。赵某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所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李某则并无特殊情节,因有立功表现,所以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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